安徽固镇县发改委行政确认事项(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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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行政确认 价格成本监审*.《价格法》(主席令第**号)第三章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号)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三条:涉案财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执法.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土地.房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盗抢物.损毁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物.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财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物;*.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号)第一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行政确认 粮食应急供应.加工.配送网点选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的***号,国务院令第***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号)二、主要职责:(三)“承担全省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号)一、总体目标:****年内要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原则,全面完成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布局。*.《安徽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粮办调〔****〕*号)四、严格应急加工、配送企业管理(一)合理选定应急加工企业。根据粮食应急加工需要,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选择靠近粮源及重点销售地、交通便利、设备较好、加工能力强的大中型粮油加工、主食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企业,承担应急粮食加工任务。已选定但不再具备条件的加工企业要及时退出,重新选定,并逐级报至省粮食局备案。** 行政确认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国务院令第***号修改)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皖粮仓联〔****〕**号)第四条: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承储资格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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