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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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审核意见
备注*
行政审批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同)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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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供水、城市管道特许经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于****年*月*日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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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公布,****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修改)第**条第*款第*项: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修改)第**条第*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根据****年*月**日省政府令第***号,****年*月**日省政府令第***号修订。下同。)第**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年**月**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号发布,****年*月**日省政府令第***号修订)第*条第*款: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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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于****年*月*日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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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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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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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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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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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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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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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违规执业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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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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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执业规定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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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年*月**日公布,****年**月**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下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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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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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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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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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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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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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第***号、第***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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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以上**%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发布,****年*月**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下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发布,****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下同。)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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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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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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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公告)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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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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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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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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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师违反规定执业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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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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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节能指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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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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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年*月*日 国务院令第***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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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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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违法行为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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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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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处罚。”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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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个月以上*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年内不予注册。 ”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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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违法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告 ****年*月**日公布)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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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等建设项目未使用散装水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号公告 ****年*月*日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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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同)第六十八条:“违返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一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的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价*%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的*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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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安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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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七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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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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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对相关单位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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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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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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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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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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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处罚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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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新改扩建面积在*万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未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公益性及大型建筑未按绿建标准设计建造的处罚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令第***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种可再生能源的;(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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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情节严重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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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审查机构及其人员超出范围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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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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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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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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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等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等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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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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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个月以上*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年内不予注册。”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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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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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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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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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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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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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年*月**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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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第***号、第***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程施工企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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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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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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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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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第***号、第***号、第***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 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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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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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建部令第*号修正)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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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建部令第*号修正)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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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建部令第*号修正)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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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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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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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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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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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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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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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第***号、第***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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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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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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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修订;****年*月*日修改;****年**月**日修正。下同。)。 [*]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年内,累计*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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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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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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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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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建造师职业资格注册证书担任大中型工程项目经理的处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 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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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 号)第**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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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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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及未建立建筑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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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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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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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规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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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规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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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规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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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处罚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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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年*月**日通过公布,****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下同。)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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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 根据***.******.***省政府令第***号、***.******.***省政府令第***号修订)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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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年*月*日发布,****年*月**日修正,****年*月**日修订,****年*月**日修订,****年**月**日修正。下同。)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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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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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下同。)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年*月*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下同。)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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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年*月**日主席令第**号公布,****年*月**日主席令第**号修改)第**条:违反本法第**条第*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第*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修改)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处罚。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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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但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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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万元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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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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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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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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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受买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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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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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年**月**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下同。)第**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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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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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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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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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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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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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办理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注册手续仍执业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条第*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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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个或者*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个或者*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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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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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年**月**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修改。下同。)第**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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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条第*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条第*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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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规定承揽、擅自转让估价业务和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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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修改)第**条: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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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不具备白蚁防治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修改)第**条:违反本规定第*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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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修改)第**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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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修改)第**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的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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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修改)第**条第*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条第*款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条第*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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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修改)第**条第*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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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修改)第**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元的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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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年**月**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号公布)第**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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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管理办法》第**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至*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万。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管理办法》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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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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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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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房屋安全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发布, ****年*月**日修正。)第*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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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出具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合格证明
*.《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工作。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公安消防、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转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六建城函〔****〕***号)第*条:“各县、叶集实验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由县、叶集实验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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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核发城建档案部门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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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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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划
编制全县房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县住房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及相关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分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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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
托管、变更、注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年**月**日发布,自****年*月*日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七项“……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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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第*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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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筑企业资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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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核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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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施工安全报监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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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施工、监理合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年*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年*月*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下同。)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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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年*月**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年*月**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实行)第十四条:“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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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年*月**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人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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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续租、退出审核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第三十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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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建部令第*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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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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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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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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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号)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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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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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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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备案、备案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第*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条第*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条第*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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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房改房上市准入证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号令)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地税、房改、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号)第八条:“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确认手续”。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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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代县房改领导组拟定全县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审核房改房补**%产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号)第**条“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 *.《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皖政[****]**号)第**条:“继续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规范出售价格。从****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取消标准价,实行成本价,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 *.《舒城县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舒城县职工住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舒政[****]**号)第*条:“继续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实行成本价,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直到全部取消”。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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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代县房改领导组拟定全县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负责全县住房补贴审核与发放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号)第*条:“****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第*条:“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皖政[****]**号:第*条:“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舒城县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舒城县职工住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舒政[****]**号)第*条:“本县一套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高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倍以上,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职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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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发布;根据****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下同)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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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商品房预售款监督
预收款监管、预收款拔款、预收款监管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号)第五条“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年**月**日住建部**号令、****年*月**日建设部***号令修订)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号)第九项“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监管制度的地方,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同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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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建设、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年*月**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修正)。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年*月**日省政府令第***号)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调序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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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人防工程拆除、变更、开发利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第三款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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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年*月**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至***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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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标准修建人防工程、侵占、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或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的处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的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的处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的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万元至*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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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危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处罚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万元至*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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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危害人防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
*.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的处罚;*.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的处罚;*.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米内取土的处罚;*.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的处罚;*.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的处罚;*.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的处罚;*.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米内取土的处罚;*.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年**月**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省人大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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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年*月**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第**号) 第六章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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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年*月**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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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划
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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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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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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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号)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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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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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人防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以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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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号)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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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人防重要经济目标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同意由人防办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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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与备案、竣工验收与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年*月**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同意由消防大队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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