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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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市监罚字〔****〕****号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美福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X*G*L 住所(住址):乐山市金口河区新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美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美福食品店店内销售的泡红椒进行抽样检验。****年**月**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S****),该批次泡红椒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在该店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的泡红椒,经营者王美福签收,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年**月**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美福食品店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购进该批次泡红椒**斤,购进价格*元/斤。截止****年**月**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泡红椒销售完毕,销售价格*元/斤。将现已查明,涉案货值金额共计**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信息,上述不合格食品无法追查其来源。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美福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份,经营者(王美福)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年*月**日现场照片*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份;证明抽检人员于****年*月**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美福食品店抽检时,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年**月**日的现场笔录*份,现场检查照片*页,检验报告*份,****年**月**日的询问调查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年**月**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金市监告处字〔****〕****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减轻、从轻、从重情节,可对其予以一般处罚。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账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