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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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崇政办规〔****〕*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泰产业园(市城市工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崇左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年**月*日 崇左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号)以及《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相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保〔****〕**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和监督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向未享受实物配租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发放住房租金补助。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审计、民政、公安、人社、税务、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有关单位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信息系统录入、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年度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管理工作,以及本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现有住房调查核实工作。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土地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供求情况,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拟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设施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单列指标,优先安排,应保尽保。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以加快供地速度。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在进行老城区、旧企业、老城中村的危旧住房改造过程中,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用地单位承诺按规划的总建筑面积**%以上比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工业、仓储、办公等闲置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开发或经营性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原供地合同有关土地用途限制的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偿使用。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及时按项目逐个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含腾退的公有住房);(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六)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以**平方米左右为主,控制在**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三)土地出让收益安排不低于**%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属于本级部分的资金;(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非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六)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益;(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可以通过直接投资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包括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央、自治区给予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投资者自行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按规定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设区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性质;属于共有份额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所得租金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和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 准入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家庭成员(或至少有*人)具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年或*年以上;(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三)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平方米(含**平方米)。(四) 无车辆,无商铺、仓储、办公等自有用房。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家庭成员(或至少有*人)具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年或*年以上;(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倍。(三)在本市、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平方米(含**平方米);(四)申请人持有车辆价值**万元以下(含**万元),以资格审核年度车辆价值为准;工商注册**万元以下(含**万元),无企业厂房和办公用房,无商铺、仓储等自有用房。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市、县用人单位签订*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个月以上(含*个月);(二)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三)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年;(四)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平方米(含**平方米)。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并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二)申请人与市、县用人单位签订*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个月以上(含*个月);(三)在市、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平方米(含**平方米),无企业厂房和办公用房,无商铺、仓储等自有用房。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本单位或本辖区员工;(二)在就业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平方米(含**平方米)。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大中专毕业生等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在*年内不受收入限制;满*年后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审核。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无收入限制。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获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第二十六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就业单身职工,因工作、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居住的,可不受父母住房情况限制,可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章 申请、审核及分配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将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属于单身家庭的,年龄应满**周岁。第二十八条 符合申请条件但没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受理初审,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填写,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初审。社区居委会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入户调查等手段,完成对其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复审,将通过复审的人员名单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进行为期*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三)复核。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自接收到申请材料起**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有关信息材料分送民政、公安、人社、不动产、财政、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实行联审联批制度, 各部门应在自接收到材料起*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复核工作,并出具复核结果证明。(四)核准。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前两次审核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的街道社区(工作单位)或媒体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日。(五)登记。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第二十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且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到所在单位或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填写,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初审。由申请人的所在工作单位受理初审,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在本单位公示*天,并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给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三)复核。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自接收到申请材料起**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有关信息材料分送民政、公安、人社、不动产、财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实行联审联批制度, 各部门应在自接收到材料起*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复核工作,并出具复核结果证明。(四)核准。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前两次审核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的街道社区(工作单位)或媒体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日。(五)登记。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第三十条 环卫、公交、教育、卫生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可以由用人单位向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用人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一)负责组织申请;(二)按照规定负责进行资格审核并公示;(三)与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集体租赁合同,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四)负责与职工签订租赁合同;负责做好租金收缴;负责对个人资格进行年审,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二)为非本单位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三)安排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职工或者非本单位职工入住;(四)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二)申请人填写好申请审批表后,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三)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公示*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交本辖区乡镇政府或者管委会审批并公示不少于*天。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下材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大中专毕业生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大中专毕业证书;*.所属单位(企业)签订*年以上(含*年)劳动合同或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灵活就业的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税款证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材料;*.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三)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所属单位(企业)签订*年以上(含*年)劳动合同、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灵活就业的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税款证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三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同等条件,实物配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岁以上(含**岁)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四)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参战参核退伍军人、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五)承租的公房已列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需要拆迁安置的;(六)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资格,自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一)不按规定参加抽签选房或选房后放弃的;(二)分配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第三十六条 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本辖区住房困难员工配租,优先解决本单位、本辖区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给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第三十七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住房困难家庭,在未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前,对轮候家庭可以发放货币补贴。货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则上户均货币补贴面积不超过**平方米。发放对象条件:(一)市本级保障范围户籍的低保、特困人员属于A类群体;(二)市本级保障范围户籍的低收入家庭属于B类群体;(三)已在市场租赁房屋的应届大中专新就业群体、外来务工等新市民,保障家庭中没有商铺登记、没有机动车辆登记(不含三轮车、摩托车),属于C类群体。货币补贴标准应结合本县(市、区)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A类、B类、C类三档合理确定补贴标准。货币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时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顺序采取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办法确定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按申请时间给予实物配租;在轮候期内(轮候期为*年),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将会对承租人进行申请条件复核。第三十九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届满前*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货币补贴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保障资格终止。第四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日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或发生夫妻离异等情况的,被保障家庭的其他成员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家庭收入,在确定新的户主后向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按合同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六章 运营管理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维修、后期管理及租金收取等工作。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房屋成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费等因素。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最高不超过同地段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确定,由投资者在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租金标准,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可采取租金减免方式。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给予适当租金补贴。(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租金标准**%收取。(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三)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户,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负责核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除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外,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标准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中涉及的税费缴纳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县相关政策执行。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年,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租,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事项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六)房屋维修责任;(七)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第四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退出管理第四十八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收回其所承租住房:(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二)违规转租、转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逾期拒不整改的;(三)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拆改房屋结构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六)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八)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九)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日内退回所承租住房。第五十条 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管理档案”,住房保障失信情况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其申请人和共有申请人自失信行为发生之日起*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承租期间保障对象因财产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给予*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同地段的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收取。过渡期满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应当向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社会投资单位提出退出申请,解除《租赁合同》,办理退出相关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同地段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申请人或者承租人租赁资格之日起*年内不得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责任。(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第五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属企业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七条 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个人私自出租或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依法没收租金收入所得,收回其所承租住房,自收回住房之日起*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自行制定,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房屋租赁信息应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公布的《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