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关于《张家界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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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局起草了《张家界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宝贵意见建议。公考征求意见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至****年*月**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截止时间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市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双拥路**号张家界市林业局造林绿化科,邮编:******。三、通过电话、传真反馈意见。联系人:刘有能 造林绿化科科长电话:****-******* 传真:****-******* 附件:《张家界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张家界市林业局 ****年*月**日 附件: 张家界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立法对象]本条例保护对象为古树、名木、大树、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为古树名木)四大类。古树是指树龄在***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有特别景观效果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大树是指胸径在*米以上的树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年以上***年以下的树木。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管辖权限]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第五条[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单位和个人及社会各界捐献、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义务植树尽责范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捐献、捐资或认养以及保护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普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和图文数据资源档案,及时更新和发布资源情况。第八条[分级]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级:树龄***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树龄***年以上不满***年的古树为二级,树龄***年以上不满***年的古树为三级,树龄**年以上不满***年的古树后续资源为四级。名木参照一级古树保护。大树参照三级古树保护。第九条[认定]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向社会公布。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向社会公布。三级和四级古树名木由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区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养护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履行养护责任和义务:(一)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二)在铁路公路两边、江河堤坝和水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三)在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五)在城市道路、街巷、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承包农户为养护责任人。(七)城市居民或农家院落,以及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八)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住宅小区所有者或所在地社区为养护责任单位。(九)属地不明的古树名木,由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第十一条[养护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第十二条[抢救复壮]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害,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采取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第十三条[树长制]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市、区县、乡镇、村居四级树长制。建立保护管理评价体系,层层签订保护目标责任状,推行行政首长离任交接制度。第十四条[监督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按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的巡视检查。第十五条[保护设施]古树名木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专用标志,悬挂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全天候实时视频监控和智慧感知终端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第十六条[保护红线]按规定划定古树名木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七条[禁止事项]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刻划、钉钉、重物击打、缠绕绳索铁丝、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所在范围保护红线内挖坑取土、采石挖砂、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非保护性填土、圈地养殖、铺管架线、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和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以及修建或扩建临时和永久性建(构)筑物。(五)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和保护牌或者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六)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七)利用文字、视(音)频故意丑化、诋毁毁古树名木或散布谣言惑众的行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影响]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竣工时,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第十九条[确认死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第二十条[擅自砍伐或移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掘根、剥损树皮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保护红线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砂、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非保护性填土、圈地养殖、铺管架线,以及修建或扩建临时和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保护红线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重物击打、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损害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区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的,每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三千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丑化、舐毁或散布谣言惑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文字、视(音)频故意丑化、舐毁或散布谣言惑众的行为的,以用从事封建迷信、违法违纪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买卖、转借转租或抵押的。由区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文字、视(音)频、封建迷信资料,撤消买卖、转借转租或抵押,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报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未按技术规范养护的处罚]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要求或技术规范及方案养护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渎职失职的处罚]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死亡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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