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0〕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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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号当事人:容县浪水润海百货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L*PRM*M经营场所:容县浪水镇浪水圩高耀安屋经营者:石炯镇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所:容县浪水镇浪水圩高耀安屋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容县浪水镇浪水圩的容县浪水润海百货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主要经营散装食品、酒类、粮油、日用百货等商品,在超市入口收银台上摆放着*台电子秤(厂家:永******,产品编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上述电子秤,发现上述电子秤上未粘贴有检定证书及合格标识。执法人员要求经营者提供上述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或合格标识,经营者也未能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报经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立案。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年年初购置了*台电子秤(厂家:永******,产品编号:******),并将该台电子秤分别摆放于店铺门前销售花生油的桌子,和店铺内收银台旁的散装食品处的桌上位置,用于散装食品销售的称重计价。依据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JJG***-****,上述电子秤属于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的一种,列入了****年**月**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须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台电子秤上未粘贴有检定证书或合格标识。经营者也未能提供该台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或检定合格标识。从****年年初至****年*月**日案发时止,上述*台电子秤在未经检定的情况下一直放置于超市内称量散装食品使用。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份,石炯镇身份证复印件*份,现场笔录*份、现场照片*份,询问笔录*份。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电子秤称重计价的行为属于违法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罚款****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计量和标准化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文件下载: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