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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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号当事人:容县松山东陆茶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N**TT*D 经营场所:容县松山镇松山市场B*号商铺 经营者:梁胜添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西容县松山镇三合村塘顶队**号《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号:GXCY**************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容县松山镇松山市场B*号商铺的容县松山东陆茶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铺食品加工制作间柜台上摆放的百利风味甜面酱,生产日期********,保质期**个月,共*包;手扒鸡酱,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个月,共*包。店铺食品加工制作间冰箱内存放的金锥榴莲,生产日期********,保质期一年,共*包;娘惹山药,生产日期********,保质期:一年,共*包;香芋派,生产日期********,保质期:一年,共*包;安益汉堡胚(芝麻)生产日期****/**/**,常温保质期:室温条件(**℃-**℃以内)*天(含生产当天)。上述食品原材料均已开封使用并且全部超过保质期。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由办案机构松山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指定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同日,报经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立案。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经查实:当事人自****年*月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以来,****年初购进的百利风味甜面酱、手扒鸡酱食品原材料摆放在店铺食品加工制作间柜台上使用。百利风味甜面酱,生产日期********,保质期**个月,共*包;手扒鸡酱,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个月,共*包。上述食品原料为制作汉堡时调味使用。****年初购进的金锥榴莲、娘惹山药等食品原材料摆放在店铺食品加工制作间冰箱内使用,金锥榴莲,生产日期********,保质期一年,共*包;娘惹山药,生产日期********,保质期:一年,共*包;香芋派,生产日期********,保质期:一年,共*包;安益汉堡胚(芝麻)生产日期****/**/**,常温保质期:室温条件(**℃-**℃以内)*天(含生产当天)。金锥榴莲、娘惹山药等食品原材料是用来制作小吃类产品的。截止****年*月**日案发时,上述食品原材料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放置于经营场所内作为制作汉堡时调味和制作小吃类产品的原料。由于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建立会计帐薄和商品进销台账,也未能提供可会计核算的会计凭证,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市监案〔****〕**-**号《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禁止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元。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松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文件下载:关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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