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藤市监处字〔202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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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藤县陈光强食品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PQ****M经营场所:藤县太平镇新雅村江口组经营者:陈光强案件概况及违法事实:****年*月**日,赣州市涨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咸酸菜(生产日期:****-*-**)进行监督抽样,送******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检验结果是*.**,标准要求≤*.*,检验结论:经抽验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我局于****年*月**日将检验报告(编号:**F*******)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人,同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上述批次咸酸菜已无库存。我局于****年*月**日立案并展开调查。经查实,****年**月**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藤县太平镇新雅村江口组生产销售咸酸菜,经赣州市涨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抽样,送******检验,检验结论不合格,该批次咸酸菜货值金额为****.**元。我局于****年*月**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藤市监听告〔****〕*-**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处罚内容及依据:一.?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咸酸菜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二.?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咸酸菜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将罚款缴到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附件: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五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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