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处字〔202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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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藤市监处字〔****〕***号当事人:藤县美香油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LJM*D**住所:藤县藤州镇金川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呈林联系地址:藤县藤州镇金川街***号我局于****年*月**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藤县藤州镇金川街***号黄呈林经营的藤县美香油房进行监督抽检,发现该油房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经营花生油。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油房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经营花生油的行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藤市监当罚〔****〕*-**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藤市监责改〔****〕*-**号)。并在该油房成品销售区成品罐内抽取同一批次的花生油(抽样基数:**Kg;生产日期:****-**-**)*.*Kg作为抽检样品,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我局于****年*月**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WZ****SPC******),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黄曲霉毒素B*(μg/kg),标准指标:≤**,实测值:**.*,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第一法)。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此报告已于****年*月**日送达黄呈林,并对上述批次花生油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油房仍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我局于****年*月**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核实,藤县美香油房在位于藤县藤州镇金川街***号生产经营的花生油(生产日期:****-**-**)经我局于****年*月**日抽样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检验项目:黄曲霉毒素B*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花生油共生产**kg,货值金额共***.**元。该油房生产经营花生油没有建立进货台账、销售台账,不能提供销售票据等材料。我局已于****年*月**日对该油房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经营花生油的行为作出了警告处罚,并责令该油房在****年*月**日前改正该行为。至****年*月**日我局现场核查,该油房仍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我局于****年**月**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书编号:藤市监听告〔****〕*-**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案件性质:行政处罚案件。案发后,当事人向我局递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小作坊登记证》,整改生产经营场所;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轻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一、当事人未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经营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二、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花生油没有建立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处罚。三、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罚款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户名: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开户行:藤县古藤信用社,备注: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或者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 ? ? ? ? ? ? ? ? ****年**月*日附:适用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有物理隔离并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代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五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四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