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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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号当事人:容县容州钟庆昌油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LRJRQ*P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号经营者:钟庆昌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GXZF**********根据《****年容县食品(小作坊花生油等)监督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容市监发〔****〕**号)文件要求,我局委托广西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我局辖区范围内市面上的花生油进行监督抽检。****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年**月**日(产品批号),抽样基数为**升的花生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花生油样品的过氧化值项目检验结果为*.*g/***g,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植物油》标准要求(标准限值为≤*.**g/***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我局收到上述花生油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NN***********)。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年**月**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抽样单、经营的相关票据,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查明,当事人取得字号为容县容州钟庆昌油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又于****年**月**日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在所核准的生产地址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号租赁的铺面通过简易设备、使用压榨法制油工艺流程从事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年**月**日,当事人从玉林市玉州区新发物流*号仓购进一批重量为*.*吨的花生,并放在其经营的容县容州钟庆昌油房内作为生产花生油的原料使用,****年**月**日,当事人使用上述购进的花生原料,通过同套设备,用同一压榨法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花生油***升。****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年**月**日(产品批号),抽样基数为**升的花生油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该花生油样品的过氧化值项目检验结果为*.*g/***g,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标准要求(标准限值为≤*.**g/***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花生油的检验报告后,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花生油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NN***********)、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年**月**日送达检验报告日止,当事人已将所生产的生产日期为****年**月**日(产品批号)的***升(含抽样的*L)花生油已全部售出,销售标价为每升**元。由于销售分散且无销售的详细记录,无法召回已售出的涉案批号花生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影印件各一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NN***********)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提取的证据照片五张;询问笔录二份等证据证明。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市监案〔****〕*-*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油的行为属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元(大写叁仟元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