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昌永昌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项目编号
点击查看
预算金额
点击查看
招标单位
点击查看
招标电话
点击查看
代理机构
点击查看
代理电话
点击查看

查看隐藏内容(*)需先登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及时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及《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原则。着力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增强救助时效,最大限度避免因救助不力或不及时造成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发生。 (二)应救尽救原则。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三)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四)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五)统筹救助原则。加强各项救助制度、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做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形成救助的整体合力。 第四条临时救助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局负责统筹县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及审核工作,并组织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下列家庭或者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获得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或个人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以上规定的个人救助对象符合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参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接受家庭或者个人经济核对的; (三)隐瞒家庭或者个人真实财产、收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给予殡葬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及救助程序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临时救助可分为支出型救助和急难型救助。 (一)困难条件 *.支出型救助困难条件: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急难型救助困难条件: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第十条对于符合支出型救助对象条件的,临时救助标准按照城乡统筹、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基本计算方法为: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临时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持续时间以月为单位,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个月。 对于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及时给予***元以下(含***元)的临时救助。对于困难程度较重、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元的临时救助金。对符合救助条件、情况比较特殊、困难持续时间长的对象,经认定后可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金额***元以下的(含***元),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因发生急难性救助,救助金额不高于****元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一年内同一家庭或个人申请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每年审批、支付情况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元以上,****元以下(含****元),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超过****元以上,*****以下(含*****元)的,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分管民政的副县长审批,超过*****元的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上审定。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一卡通”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采取发放实物方式救助的,应当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具有当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 第十六条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提出申请;需提供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三)县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按规定补齐手续。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突发性特殊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调查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材料、公示结果、审核意见以文件形式报县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各乡(镇)要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按照区域内户籍人口每人*元的标准,每年年初由乡镇提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向乡镇预拨。 第二十条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二十一条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各乡(镇)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避免重复救助。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五章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计、教育、住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永昌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永昌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永政发[****]***号)文件同时废止。
查看隐藏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