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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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号当事人:容县容州香狗美食馆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号经营者:符锦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所:*******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号的容县容州香狗美食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美食馆的店铺中间靠左边的厨具位置上摆放着*台电子秤(产品编号:A****,制造商:******)。该秤未发现粘贴有效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秤的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等证据材料,当事人未能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报经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立案。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年**月购买了*台电子秤(产品编号:A****,制造商:******),并将该台电子秤摆放于容县容州香狗美食馆店铺内左边厨具的位置,用于销售狗肉的称重计价。依据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JJG***-****,上述电子秤属于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的一种,列入了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须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电子秤上未粘贴有效计量检定合格印、证。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上述电子秤的有效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等证据材料。从****年**月至****年*月**日止,上述电子秤在未经检定的情况下一直放在该美食馆的店铺内用于销售狗肉的称重计价使用。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份,符锦华身份证复印件*份,现场笔录*份、现场照片*份,询问笔录*份。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狗肉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罚款***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计量和标准化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元以下的罚款。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