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皖BD003H奇瑞牌汽车(第一次拍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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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买公告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于****年**月**日**时至****年**月**日**时止(延时的除外)在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户名: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网址:https://***.******.***/****/**?spm=***.******.***.**.*a******kdpPdg)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一、车辆的基本情况拍卖财产为奇瑞 东方之子 ****款汽车,黑色,汽车牌照:皖BD***H,排量:*.*L,出厂时间***.******.***,行驶里程:******.*公里,车况:一般,汽车型号:SQR****B**,发动机编号:SQR***FC。起拍价:****,保证金:****元,增价幅度***元。二、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本公告登出之日起至开拍前一日当天下午四时止接受咨询(双休日、节假日除外),咨询时间上午*:**-**:**,下午:**:**-**:**有意者请与委托法院联系统一安排看样或自行前往看样。三、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将自动延迟*分钟。四、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保留价等于起拍价,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方可成交。五、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六、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由买受人携带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另车辆可能存在的违章信息等费用亦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七、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开拍五日前与本院联系。八、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九、本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相关说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于拍卖开始前**日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格经法院确认后才能参与竞买,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对本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无十、拍卖竞价前将通过网拍系统将在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内冻结相应资金作为应缴的保证金,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十一、拍卖余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请在网上拍卖成交后**日内缴纳,可通过支付宝网上支付或者银行付款,详细请咨询法院:*、支付宝网上付款方式:登录我的淘宝-我的拍卖支付,付款教程:https://***.******.***/market/paimai/sf-helpcenter.php?path=sf-hc-right-content*)*、银行付款方式:银行汇款到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扬子银行芜湖三山支行账号:***** ***** ***** ********)*、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通过网络报名缴纳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十二、司法拍卖因标的物本身价值,其起拍价、保证金、竞拍成交价格相对较高的,竞买人参与竞拍,支付保证金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网上充值银行。各大银行充值和支付的限额情况可上网查询,网址:https://***.******.***/market/paimai/sf-helpcenter.php?path=sf-hc-right-content*#q*十三、依照法释〔****〕**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竞买人成功竞得网拍标的物后,淘宝网拍平台将生成相应《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网拍竞买号等真实身份信息,该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竞买须知。举报监督电话:****-*******本规则其他未尽事宜,请向拍卖人咨询。法院咨询电话:****-*******,朱法官。淘宝技术咨询:***-***-****。 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