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的房屋(第一次拍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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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买公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年**月**日**时起至****年**月**日**时止(延时的除外)对以下标的物按现状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申请执行人依法选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s://***.******.***/***/**,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现公告如下:一、拍卖标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的房屋,不含室内动产。建筑结构为混合,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现状为被执行人居住。该标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划拨土地的产权过户需向相关国土部门补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具体操作流程及收费标准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调查了解到该标的物无物业管理,未了解到水电气欠费情况,最终水电气及其他欠费以相关单位实际核算为准,竞买人自行了解,相关欠费由买受人承担。评估价:**.**万元,起拍价:**.***万元,保证金:*.*万元,增价幅度:****元(以及其整倍数)。二、本院已委托重******在拍卖期间对上述标的物的相关信息进行咨询及组织看样等工作。看样时间根据预约情况由重******安排。八方拍免费咨询、预约电话:***-***-****或登陆***.******.***自助预约看样。三、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分钟。四、拍卖方式:本次拍卖为增价拍卖,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注:一人或一人以上报名,拍卖结束时出价最高的竞价人则竞买成功)。五、标的物以实物现状进行交付,若与本公告载明的内容有出入,拍卖成交价不作调整。对于实物标的,竞买人可实地查看标的物,委托法院及平台不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且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其应缴纳部分。应由出卖人负担的税费由买受人先行垫付,垫付后买受人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出卖方已缴纳税费票据,向法院申请退还已垫付税费。七、标的物所涉及的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物管费、违建违规罚款、滞纳金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八、竞买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在开拍前*日内向本院申请确认。九、对上述标的物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开拍前*日内与本院联系。十、房屋户口不在执行范围内,请竞买人自行到相关部门了解。十一、竞买人应于拍卖会前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实名登记注册,注册成功后请按拍卖平台的提示进行操作。凡参加竞拍的竞买人须在本人的账户里保证有足够的竞拍保证金。竞买人在对拍卖标的物第一次确认出价竞拍前,按拍卖平台提示报名并缴纳保证金,拍卖平台将自动锁定该笔款项。拍卖成交后,本标的物竞得者的竞拍保证金将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拍卖余款由竞得者在竞拍结束后*日内缴入法院指定账:*、银行付款方式:银行汇到法院指定账户单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城东分理处;账号:*************************);*、支付宝网上付款方式:登陆我的淘宝-我的拍卖支付,付款教程:https://***.******.***/market/paimai/sf-helpcenter.php?path=sf-hc-right-content*#q*;十二、未能竞得拍品的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即时释放。保证金锁定期间不计利息。十三、司法拍卖因标的物本身价值,其起拍价、保证金、竞拍成交价格相对较高。竞买人参与竞拍,支付保证金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网上充值银行。各大银行充值和支付的限额情况可上网查询。网址:http://***.******.***/market/paimai/sf-helpcenter.php?path=sf-hc-right-content*#q*特别提醒: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标的物调查情况表》等材料所披露的内容,了解标的情况、竞价规则、交款方式、法律责任。本次拍卖标的物不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及服务费。八方拍电话:***-***-****八方拍官方网站:***.******.***八方拍微信公众号:bafangpai法院监督电话:***-********法院地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号市高院监督电话:***-******** ***-********联系地址:重庆市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号拍卖平台技术咨询电话:***-***-****附:*、评估报告副本;*、执行依据法律文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