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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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藤县悦嘉水产品商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QAHLL*H住所:藤县藤州镇津南路***号金叶农贸市场水产区*号铺****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人员到位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号藤县金叶农贸市场水产区*号铺的藤县悦嘉水产品商行进行监督抽检,随机抽取花甲(海水)(购进日期:****年*月**日)、白贝(海水)(购进日期:****年*月**日)作为抽检样品,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抽样检验,花甲(海水)的检验报告(编号:WZ****SPC******)显示恩诺沙星(μg/kg)项目实测值:*.**×***,白贝(海水)的检验报告(编号:WZ****SPC******)显示恩诺沙星(μg/kg)项目实测值:***,恩诺沙星项目标准指标:≤***μg/kg,检验结论:恩诺沙星项目均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上述*份检验报告已于****年*月*日送达藤县悦嘉水产品商行,由当事人签收,并对上述抽检批次花甲、白贝进行现场核查。我局于****年*月**日立案并展开调查。经查,当事人在藤县藤州镇津南路***号金叶农贸市场水产区*号铺经营的花甲(海水)(购进日期:****年*月**日)、白贝(海水)(购进日期:****年*月**日),经我局于****年*月**日抽样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均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上述抽检批次花甲购进**kg,购进价是**.**元/kg,销售价是**.**元/kg,货值金额是****.**元,销售了**kg,销售所得是****.**元,违法所得是***.**元。上述抽检批次白贝购进*kg,购进价是**.**元/kg,销售价是**.**元/kg,货值金额是**.**元,销售了*kg,销售所得是**.**元,违法所得是**.**元。上述抽检批次花甲、白贝的货值金额合计****.**元,销售所得合计****.**元,违法所得合计***.**元。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在调查中陈述上述抽检批次花甲、白贝是从北海市外沙岛购进的,由供货商安排物流车将这些海产品从北海运到藤县城监大队门口对出的空地,再由其本人去取货回到藤县悦嘉水产品商行进行销售;这些抽检批次的花甲、白贝的供货商是***,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联系电话:****,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等材料,但不能提供进货台账。我局于****年**月**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藤市监罚告〔****〕*-***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本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案件。(一)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当事人经营水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态度较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可从轻处罚。综上,(一)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叁拾捌元整(¥***.**)。(二)当事人经营水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或者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