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超辉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无熄火保护装置家用燃气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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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刘超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住所(住址):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七甲村七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超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靖西市新靖镇灵泉街**号****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靖西市新靖镇灵泉街***号的经营部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部有多款式涉嫌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待售,共计*台,鉴于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涉嫌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靖市监强制〔****〕***号)及财物清单(〔****〕***号)。为了查明事实,我局于****年**月*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刚从上门推销人员现金交易购进这*台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台均未售出,经营期间标价销售,货值金额共计***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 ,无熄火保护装置家用燃气灶具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GB*****-****)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熄火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份(共*页)、《证据提取单》*张,证明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的事实和确认被扣押的*台均为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 当事人刘超辉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 当事人提供的刘超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靖市监强制〔****〕***号”扣押决定书及其财物清点〔****〕***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的数量、型号和销售价格等事实;? ?*、对当事人刘超辉的询问笔录*份(*页),本证据与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无熄火装置家用燃气灶具及其货值金额共计***元。****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靖市监罚告〔****〕***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熄火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熄火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案情,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从轻处罚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属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台(详见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号);?*、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肆拾圆整 (¥***.**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靖西支行,账户名称:靖西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