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410号

项目编号
点击查看
预算金额
点击查看
招标单位
点击查看
招标电话
点击查看
代理机构
点击查看
代理电话
点击查看

查看隐藏内容(*)需先登录

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号当事人:容县杨村镇华昌油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LFLNL*X经营者:陆华昌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按照《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有关要求,我局委托广西桂林******对我局辖区范围内市面上的花生油小作坊进行监督抽检。****年*月*日,广西桂林******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容县杨村镇华昌油房生产日期为****年*月**日的花生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定该批次花生油为不合格食品。****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西桂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RU******FBU*******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Z*******)。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黄曲霉毒素B*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油。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年**月*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抽样单,对经营者询问等调查,现已调查完毕。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容县杨村镇华昌油房通过简易设备、使用物理压榨法制油工艺流程从事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年*月**日,当事人使用从玉林市新发批发市场购进的****公斤花生米作为生产原料,使用自家经营场所内的榨油设备生产加工花生油***公斤。****年*月*日,我局委托广西桂林******对当事人****年*月**日生产的上述批次花生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花生油样品的黄曲霉毒素B*检验项目实测值为**.*μg/kg,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要求(标准限值为≤**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广西桂林******出具了编号为RU******FBU*******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花生油的检验报告后,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花生油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U******FBU*******)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Z*******),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年**月*日送达检验报告之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生产日期为****年*月**日的***公斤花生油全部销售出去。由于销售分散且没有记录台账,无法召回。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C*****************)、广西桂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RU******FBU*******)、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Z*******)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照片、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市监案〔****〕**-*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黄曲霉毒素B*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质量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查看隐藏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