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谢永庆无照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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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谢*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旺岭村旺东屯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位于靖西市渠洋镇渠洋街一农户门口处一货车(车牌号为桂RXS***)正在销售的化肥进行检查,发现该货车上载有外包装上标注有“大富农肥料”、执行标准:Q/FYG S***-****、规格**kg/袋等字样。经现场查验,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该批次化肥的合法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检验报告材料。执法人员经请示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对上述无法提供合法进货凭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化肥和运输工具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靖市监强制〔****〕***号)。当事人无照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经局部门负责人审批,于****年**月**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利用车牌号为桂RXS***五菱牌单排小货车,从玉林市陆******装运同一品牌、同一批次、同一生产厂家及同一地点装运上货的,外包装袋标注“大富农肥******、执行标准:Q/FYG S***-****”、规格**kg/袋等字样的肥料**袋,到靖西市渠洋镇渠洋街以每袋**元的价格兜售,当日,因该化肥销价与同类产品价格相差过大,疑似为伪劣产品被当地群众举报,被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市农业局执法人员查处。           ****年**月**日,本局委托第三方中国******靖西分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富农肥料(生产日期****-**-**)进行抽样。****年**月**日,本局将所抽样品委托百色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年*月*日,经百色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No:SWJH*******),检验结果为:氮的质量分数为*.*%,低于GB/T****-****中要求的≥*.*%的要求;水分的质量分数为*.*%,高于GB/T****-****中要求的≤*.*%的要求,判定所抽检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截止案发,当事******购进上述这同一批次大富农肥料总共**袋(**kg/袋),进货价**元/袋,销价**元/袋,已销售上述肥料*袋,获利***元人民币,总货值金额为****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份,证明当事人在靖西市渠洋镇无营业执照销售化肥的事实。                                                *.抽查取证记录*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对肥料进行抽样的事实;检验报告书(No:SWJH*******)*份及送达回证*份,证明百色市检验检测中心对送检当事人销售肥料的样品,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销售肥料的主要事实及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渠道、数量、价格及销售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的事实。*.《证据提取单》*份,提取当事人利用(桂RXS***)小货车为运输工具销售不合格化肥的现场照片*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桂RXS***小货车无营业执照销售肥料的事实。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靖市监强制〔****〕***号),证明我局于****年**月**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化肥及运输工具实施扣押措施的事实。                                                                                            *.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情况。*.群众电话举报当事人兜售不合格肥料的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份,证明举报材料真实的事实。*.****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靖市监检鉴结(****)***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大富农肥料总共**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鉴定期间告知书》靖市监检鉴期(****)***号、《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靖市监限提(****)***号,证明本局已履行法定程序的事实。**.当事人******的企业标准Q/FYG S***-**********出具的检验报告(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不是其销售的该批次(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为****-**-**)的检验报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靖市监罚告〔****〕***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号令《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正确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质,在办案单位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提供涉案资料,态度端正。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较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号)中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款第(*)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款****元人民币;二、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不合格的大富农肥料**袋;*、没收违法所得***元人民币;*、罚款****元人民币。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万零壹佰捌拾圆整(¥*****.**),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靖西支行,账户名称:靖西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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