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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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填报单位:都安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填报人:卢运表电话:填报日期:****年*月*日序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号案件名称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都农(肥料)罚〔****〕*号韦萍涉嫌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产品案都安韦萍农资店********MA*NLENN**韦萍****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年全区肥料市场专项整治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桂农厅办发〔****〕**号)要求,执法人员介绍身份并说明来意,出示执法证件,经当事人确认后,依法对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老街的都安韦萍农资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码放在门店左边前面销售的标称山******生产的(斯丹利牌)复合肥料〔**-**-**、鲁农肥(****)临字****号、GB*****-****、XK**-***-*****、净含量:**kg〕产品**包,该产品外包装上正反两面都没有标注肥料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包装袋内也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生产日期或批号。我局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肥料进行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肥料标签,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信息网-肥料登记网站及查询农查查也找不到该肥料的肥料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及肥料登记证号或备案号。*月*日向当事人送达调查通知书。*月**日当事人委托韦瑞辉到执法大队协助调查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份、委托书*份,未能提供标称山******生产的(斯丹利牌)复合肥料〔**-**-**、鲁农肥(****)临字****号、GB*****-****、XK**-***-*****、净含量:**kg〕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等相关材料,受委托人也当场承认,已与供货商联系过,承认未能提供该批肥料的肥料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对韦瑞辉进行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有关书证、物证。检查当日当事人门店存放有**包标称山******生产的(斯丹利牌)复合肥料〔**-**-**、鲁农肥(****)临字****号、GB*****-****、XK**-***-*****、净含量:**kg〕产品,进货价**元/包,货值****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韦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现场检查笔录》*份*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违法事实和涉案肥料数量;*、受委托人《询问笔录》*份*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委托书*份,证明韦萍与韦瑞辉的关系;*、现场照片*张,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涉案肥料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罚款贰仟壹佰元(****·**)整如期履行。都安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年*月**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种植业)第一章第四节第四十四项。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该肥料,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贰仟元整(¥****.**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将罚款缴到都安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期限十五日。*都农(肥料)罚〔****〕*号韦兆旭涉嫌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产品案都安大兴兆旭农资经营部********MA*K*GJE*K韦兆旭****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年全区肥料市场专项整治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桂农厅办发〔****〕**号)要求,执法人员介绍身份并说明来意,出示执法证件,经当事人确认后,依法对广西河池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街七队**号的都安大兴兆旭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码放在门店右边最里面销售的标称******生产的(芬兰)复合肥料(**-**-**、总养分、执行中国GB/T*****-****标准、进出口企业码:*************、净含量:**kg)产品**包,该产品外包装上正反两面都没有标注肥料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包装袋内也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生产日期或批号。我局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肥料进行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肥料标签,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信息网-肥料登记网站及查询农查查也找不到该肥料的肥料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及肥料登记证号或备案号。*月*日向当事人送达调查通知书。*月**日当事人委托韦瑞辉到执法大队协助调查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份、委托书*份,未能提供标称******生产的(芬兰)复合肥料(**-**-**、总养分、执行中国GB/T*****-****标准、进出口企业码:*************、净含量:**kg)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等相关材料,受委托人也当场承认,已与供货商联系过,承认未能提供该批肥料的肥料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或批号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对韦瑞辉进行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有关书证、物证。检查当日当事人门店存放有**包标称******生产的(芬兰)复合肥料(**-**-**、总养分、执行中国GB/T*****-****标准、进出口企业码:*************、净含量:**kg)产品,进货价***元/包,货值****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韦兆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现场检查笔录》*份*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违法事实和涉案肥料数量;*、受委托人《询问笔录》*份*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委托书*份,证明韦兆旭与韦瑞辉的关系;*、现场照片*张,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涉案肥料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罚款贰仟壹佰元(****·**)整如期履行。都安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年*月**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种植业)第一章第四节第四十四项。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该肥料,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贰仟元整(¥****.**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将罚款缴到都安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期限十五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