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产品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石市监处罚〔2022〕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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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文本当事人:石台县七都镇卫忠空心砖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RD*B**K,经营者:姚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七都镇芳村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空心砖加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年度产(商)品抽检计划,本局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对当事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抽取当事人生产的***.******.***批次混凝土实心砖,经池州市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不符合GB/T *****-****《混凝土实心砖》标准,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依法上报县局予以立案。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HFK(****)-FC-****),并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依法于****年*月**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期间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年**月**日生产***.******.***批次混凝土实心砖*****块,经本局抽样,委托池州市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砖抗压程度平均值**.*(标准要求:平均值≥**)和单块最小值**.*(标准要求:单块最小值≥**)不符合GB/T *****-****《混凝土实心砖》,被判定为不合格。该批次砖销售价格为*.*元/块,成本价格为*.**元/块,截止报告送达时,该批次*****块混凝土实心砖已全部售完,故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No:AHFK(****)-FC-****)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批次混凝土实心砖经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年*月**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编号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各一份,证明了本局抽样基数;*.编号为石市监检鉴结〔****〕**号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的事实;*.****年*月*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批次混凝土实心砖售完的事实;*.****年*月**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购销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经营者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告[****]***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混凝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人民币****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