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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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扶绥县老友记餐饮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A*FLXL*M?住所(住址):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农家喜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号商铺根据《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年扶绥县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扶市监发〔****〕*号)要求,****年*月**日,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农家喜经营的扶绥县老友记餐饮店(以下称当事人)的餐具小碗(自行消毒)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时该店正在经营。****年*月**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上传的《检验报告》(No:SP****-SC*****************)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显示消毒日期为****年*月**日的小碗(自行消毒),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cm*”,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mg/***cm*,检验结论为“经抽样经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我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等材料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以及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可提交异议审核申请的权利和时限。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中,店内有若干名顾客在就餐,由于餐具是每日消毒循环使用,消毒日期为****年*月**日的小碗(自行消毒)已使用完毕。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于****年*月**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本案中,当事人表示对我局的执法程序、抽样程序和样品代表性以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在复检申请以及异议审核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同其认可检验结论。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店经营者农家喜积极配合调查,向我局提交《自查整改报告》,按要求开展原因调查并及时改正。经调查认定,当事人于****年*月**日在店内清洗后使用其自家消毒柜对其使用的小碗等餐具进行消毒,消毒完成后于****年*月**日当天提供给店内就餐人员使用,且该批次餐具于****年*月**日当天已使用完毕,该批次餐具经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小碗(自行消毒)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属于清洗消毒不干净(清洗消毒不合格)。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年*月**日该店经营者农家喜签字确认的《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各*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监督抽检相关事项的事实;*.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于****年*月**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SC*****************)*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小碗(自行消毒)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年*月**日该店经营者农家喜的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送达回证》各*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年*月**日,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CY*号)《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各*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农家喜提供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的事实;*.该店经营者农家喜、店员工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农家喜、黄**个人身份的事实;*.《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餐具的事实;*.证据相片共*张,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及对当事人依法询问的事实。*.农家喜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开展原因调查及整改。****年*月**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后,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综上,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警告。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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