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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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P*AMY*U ?住所(住址):扶绥县岜盆乡岜盆村岜盆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雪宁?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年*月**日,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在岜盆乡农贸市场到当事人王雪宁(以下称当事人)经营的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对当事人销售的橙子(购进日期:****年*月**日)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时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全程陪同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年*月**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上传的《检验报告》(№:SP****-NCP*****************),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我局将《检验报告》(№:SP****-NCP*****************)、《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CP*****************)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上述样品抽样检验结论及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期限,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岜盆)责改〔****〕**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开展不合格批次食品库存清查、召回、原因调查工作等工作,并将进货情况、销售情况、召回处理情况、原因调查情况及整改情况形成《自查整改报告》,于****年*月**日前报送我局。同时,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经营的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摆摊营业,现场检查未发现购进日期为****年*月**日的橙子。当事人称该批次橙子已销售完毕,无库存。以上文书送达情况及检查情况,执法人员以制作《现场笔录》的形式进行了记录,并以拍照的方式进行了取证。****年*月**日,当事人立即开展了问题产品召回工作。****年*月**日,当事人按要求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样程序和样品代表性以及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经营克百威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橙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年*月**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位于岜盆市场内,主要用于水果销售,依法持有《营业执照》。根据《食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当事人是在岜盆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其属于“食品摊贩”的范畴。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不合格橙子购进日期为****年*月**日,购进数量为**kg,购进价格为*元/kg。上述**kg的橙子中,当事人自己食用了**kg,销售给客人**kg,销售价格为**元/kg。上述批次不合格橙子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当事人称此批次的橙子是从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购进的,并提供了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姓名及联系电话给执法人员。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的经营者郭**称其与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在****年*月**日未发生过交易,但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曾于****年*月**日向其购买了一批橙子,价格为**元/斤,并提供了发货单作为佐证。郭**供述及其提供的发货单证实,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与当事人发生交易的时间、销售给当事人的橙子的价格,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不合格橙子的日期、价格等不符。因此,对于当事人称该批次不合格橙子是从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那里购进的说法,执法人员不予认可。综上,当事人经营的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属于食品摊贩。当事人总共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橙子**kg,购进价格*元/kg,对外销售**kg,销售价格**元/kg。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不合格橙子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材料。本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接到消费者因食用涉案批次橙子后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我局也未接到消费者或社会公众作出的相关投诉、举报,未监测到相关的舆情舆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NHG*******)共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监督抽检相关事项的事实;*.《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事实;*.《检验报告》(№:SP****-NCP*****************)、《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CP*****************)、《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岜盆)责改〔****〕**号]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橙子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并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一份、摊位租赁发票复印件三份(共十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为在岜盆市场上经营的食品摊贩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认真查找产品出现不合格的原因,积极改进的端正态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人依法配合开展询问调查的事实;*.当事人及郭**提供的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的经营主体资格;*.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负责人郭**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执法人员对郭**开展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郭**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年*月**日扶绥县兄妹水果销售店与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未发生交易的事实;**.《证据提取单》八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送达《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以及当事人积极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的事实。****年*月**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克百威,化学性质:高毒,具有触杀、胃毒及内吸作用,对咀嚼口器害虫、土壤害虫,如稻纵卷叶虫、水稻象甲、稻叶蝉、稻飞虱、粘虫、棉铃虫、蚜虫、螨虫及线虫等均有效。在农业农村部于****年**月发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中,明确规定“克百威”是在部分范围(含瓜果)禁止使用的农药,但不是农业农村部公告禁止(停止)使用的农药。换言之,在果树上使用“克百威”属超范围滥用行为,含“克百威”的橙子不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而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案发至今已有近三个月时间,岜盆乡辖区乃至本县辖区内均未发生与本案相关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急性)严重食源性疾病。且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涉案不合格批次橙子足以引起“其他(慢性)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当事人行为应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综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来源不明食品,且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首次违反。本案案由变更为扶绥县王雪宁水果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来源不明的食品案。当事人经营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橙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不合格橙子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来源不明食品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元整(¥**.**)。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扶绥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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