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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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扶绥县汇鲜优品百货商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MXWWH*L?住所(住址):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晓永?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民建街*****号****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号对韦晓永经营的扶绥县汇鲜优品百货商行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该商行正在营业中,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商行松江路方向入口右侧第一个靠墙的食品货柜、左侧入口处货架及店内西南靠墙食品货架最西面分别发现以下标签标示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共**种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标示的“巴旦木”共**盒;*.无生产日期的“鸿翔虫草花”共*袋;*.未标示产品规格、生产者名称及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酸辣芋苗”共**瓶;*.仅标示生产日期,同一质量规格的**袋豆蓉月饼、**袋紫薯月饼、**袋豆沙月饼、*袋什锦月饼、*袋叉烧月饼、**袋芝麻月饼、**袋板栗月饼、**袋莲蓉月饼共计*种月饼共***袋;仅标示生产日期,均为***g/袋的*袋蛋黄紫薯月饼、*袋蛋黄莲蓉月饼、*袋蛋黄麻蓉月饼共计*种月饼共*袋。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标签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一般要求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要求,现场执法人员电话请示局主要领导,经领导同意,我局对上述食品当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JY*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强制扣押财物的依据等内容,并告知其对扣押财物等事项有异议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同时,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扶市监限提〔****〕JY*号),要求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供以下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批次食品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批次食品合格证等进货凭证(应记录有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未能按限期要求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此外,当事人原经营地址在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号,后于****年*月**日将店面搬迁至现在的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号开展经营,在****年*月*日依法申请变更了《营业执照》,但未就食品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及时向我局报告,并未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即在新址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多种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其从业人员为韦晓永及陈**、邓**三人,均未办理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销售工作及未在散装销售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的违法经营行为,我局于****年*月**日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以上被当场行政处罚及经营地址变更未重新申请许可的违法经营行为。****年*月**日,经营者韦晓永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韦晓永供述上述被我局强制扣押的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如下:一、仅能供述食品的进货、销售价格及进货数量,但无法提供进货凭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及供货商资质证明的情况:*.无中文标签的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为“巴旦木”的食品;*.未标示产品规格、生产者名称及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的“酸辣芋苗”;二、不能提供食品生产和供货商“扶绥县三妹月饼屋”的《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豆蓉月饼、紫薯月饼、豆沙月饼、什锦月饼、叉烧月饼、芝麻月饼、板栗月饼、莲蓉月饼”*种同一质量规格的月饼;三、不能提食品供供货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不能提供“鸿翔虫草花”的出厂合格证明、委托生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商“灯塔市鸿翔北虫草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局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韦晓永在以上文书上签字确认。当事人进货未查验“巴旦木”、“酸辣芋苗”、“鸿翔虫草花”和“豆蓉月饼、紫薯月饼、豆沙月饼、什锦月饼、叉烧月饼、芝麻月饼、板栗月饼、莲蓉月饼”的供货者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并经营以上涉案的**种标签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于****年*月**日以扶绥县汇鲜优品百货商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为案由,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年*月**日,该商行食品销售员邓**、陈**分别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中,邓**、陈**都证实了扶绥县汇鲜优品百货商行存在以上韦晓永供述的相关违法经营行为。****年*月*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扶市监询通字〔****〕JY*号),要求韦晓永到我局接受补充询问调查。当日下午,韦晓永到我局再次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中,韦晓永对其本人在第一次调查笔录及该商行销售员供述的涉案食品的进货数量和价格、销售数量和价格及销售货款总额和利润进行了更正补充说明,并对被扣押的“豆蓉月饼、紫薯月饼、豆沙月饼、什锦月饼、叉烧月饼、芝麻月饼、板栗月饼、莲蓉月饼”在《财物清单》上标注的质量规格进行更正,以其第二次询问笔录供述内容为准。韦晓永无法提供上述涉案食品的销售记录。因案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年*月*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我局决定将以上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四十五日,延长至****年**月**日。****年*月*日,我局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扶市监延强〔****〕JY*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途径和期限。本案中,在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时限的有效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扣押财物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视同其认可、无异议。经查,当事人分别从扶绥县城和南宁“海吉星”购进上述涉案食品共**种,进货时未查验并保存供货商许可证、食品出厂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无法如实说明无中文标签“巴旦木”及标签标示不全“酸辣芋苗”的进货来源,且上述涉案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涉案食品的进货和销售情况如下:*.“巴旦木”的进货数量为**盒,已销售了*盒,进货价为**元/盒,销售单价为**元/盒,营业收入是***元,销售利润为**元;*.“酸辣芋苗”的进货数量为**瓶,已销售了*瓶,进货价为**元/瓶,销售单价为**元/瓶,销售利润为*元;*.“鸿翔虫草花”的进货数量为**袋,已销售了**袋,进货价为***元/袋,销售单价为*元/袋,营业收入为**元,销售利润为**.*元;*.“豆蓉月饼、紫薯月饼、豆沙月饼、什锦月饼、叉烧月饼、芝麻月饼、板栗月饼、莲蓉月饼”的进货数量为**斤(每一斤有*袋,共计***袋),已销售了**袋,即销售了*.**斤,进货价为**元/斤,销售单价为**元/斤,营业收入为***.**元,销售利润为**.**元;*.“蛋黄紫薯月饼、蛋黄莲蓉月饼、蛋黄麻蓉月饼”的进货数量共**袋,进货价为**元/袋,销售单价为**元/袋,营业收入为***元,销售利润为**元。以上食品总营业收入为***.**元,总利润收入为***.**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中对销售环节违法所得认定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共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事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JY*号)及《送达回证》共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强制扣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相关食品的事实;*.?《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扶市监限提〔****〕JY*号)《送达回证》共一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时提供涉案相关材料的事实;*.?《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表》(****年*月**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当罚〔****〕JY*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JY*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存在的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核查处置的事实;*.?韦晓永《询问笔录》共二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依法配合开展询问调查的事实;*.?《证据提取单》共二十三张,证明我局依法检查发现及处置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当事人提供扶绥县汇鲜优品百货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当事人在限期要求的时限之后,才提供了部分涉案食品供应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五份、《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老马零食批发销售单》《送货单》(NO*******)及“开票时间为****年**月**日,会员名称为硕果累累,流水号********************”的进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履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邓**、陈**《询问笔录》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二份,证明该商行食品销售员依法配合开展询问调查的事实;**.?《询问通知书》(扶市监询通字〔****〕JY*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补充询问调查的事实。综上,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经营标签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以上违法经营行为是初犯,其所销售出的涉案食品,截至目前未收到群众有关不良反应的反馈。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确认了以上**种涉案食品是韦晓永本人采购并在商行销售的事实,且韦晓永能主动提供部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进货票据证等证据材料,并积极办理相关证件,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已经办理好《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经营行为给予警告;*.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盒“巴旦木”、*袋“鸿翔虫草花”、**瓶“酸辣芋苗”、**袋豆蓉月饼、**袋紫薯月饼、**袋豆沙月饼、*袋什锦月饼、*袋叉烧月饼、**袋芝麻月饼、**袋板栗月饼、**袋莲蓉月饼、*袋蛋黄紫薯月饼、*袋蛋黄莲蓉月饼、*袋蛋黄麻蓉月饼;*.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肆拾捌元柒角伍分(¥:***.**)。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柒角伍分(¥:****.**)。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开户行: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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