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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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广西扶绥县延秀联营大洋杂粉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BNCBAXW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岜盆乡德尚路**号凤林商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小妹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岜盆乡**村**屯**号****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岜盆乡德尚路**号凤林商街*#*-*号的广西扶绥县延秀联营大洋杂粉店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公示的该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李小妹、吴*发的健康证均已超过有效期;该店厨房的货架上摆放的一瓶使用了一半的**牌**鲜味汁(液体复合调味料)[受委托加工方:佛山市**(高明)******,广东省佛山市**区**工业园东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生产日期:********,保质期:**个月,净含量:**.*L),该店当场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因该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向该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岜盆)责改〔****〕**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岜盆)当罚〔****〕**号] ,责令该店于****年**月*日前整改上述存在问题,并给予该店警告处罚。****年**月*日,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整改情况复查,发现该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李小妹、吴*发已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但是,对于该店采购的*袋鲜湿米粉(生产者:扶绥县**食品加工厂生产,生产日期:****年**月*日*点,保质期:常温下**小时,冷藏室**小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净含量:*kg,其中一袋已拆封使用),该店未能提供上述鲜湿米粉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能也未能提上述鲜湿米粉的进货票据,无法获知上述鲜湿米粉的供货者信息;该店放置于门口入口处右边的冰箱内待售的****啤酒*瓶[制造商:**啤酒(****)******,地址:**市**路**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净含量:***ml,生产日期:********,保质期:***天),该店也未能提供扶绥县**百货经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上述啤酒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以上文书送达情况及检查情况,执法人员以制作《现场笔录》的形式进行了记录,并以拍照的方式进行了取证。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鲜湿米粉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及其进货票据,同时未能提供上述啤酒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上述啤酒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涉嫌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格证明,且食品原料来源不明,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年**月*日,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年**月*日、****年**月**日,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年**月**日对扶绥县****食品摊的经营者阮*静进行了询问。至****年**月**日,本案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采购的上述米粉是用于制作羊肉粉给顾客食用的,供货者是扶绥县****食品摊,经营者为阮*静。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米粉时,已查验过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卡》,但忘记向供货者索要进货票据、上述米粉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说法,在****年**月**日执法人员对扶绥县****食品摊经营者阮*静的询问中,得到了阮*静的认可。当事人采购的上述啤酒是用于销售给顾客饮用的,因当事人一时疏忽,忘记向啤酒的供货者扶绥县**百货经营店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啤酒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因当事人能说明上述鲜湿米粉的来源且得到供货者的认可,执法人员认定上述鲜湿米粉的来源明确。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广西扶绥县延秀联营大洋杂粉店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案。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对****年**月*日复查时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整改,分别向扶绥县****食品摊索要了上述米粉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进货票据,向扶绥县**百货经营店索要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上述啤酒的《成品啤酒检验报告单》,并表态今后一定加强管理,认真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义务。此外,当事人曾因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于****年**月*日被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广西扶绥县延秀联营大洋杂粉店经营者李小妹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餐饮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广西扶绥县延秀联营大洋杂粉店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者李小妹的身份,以及李小妹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上述鲜湿米粉供货者扶绥县****食品摊经营者阮*静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摊贩备案卡》《居民身份证》《健康证明》复印件各壹份,证明扶绥县****食品摊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者阮*静的身份,以及阮*静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年**月*日《现场笔录》,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壹份壹份,证明(*)本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以及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并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年**月*日《现场笔录》壹份,证明(*)本局依法开展复查及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经本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后,采购食品原料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证据提取单拾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于****年**月*日、****年**月*日依法到广西扶绥县延秀联营大洋杂粉店开展执法检查事实。*.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贰份及扶绥县****食品摊《营业执照》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扶绥县****食品摊的许可证件,但未查验扶绥县**百货经营店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当事人未向扶绥县****食品摊索要进货票据、相关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当事人未向扶绥县**百货经营店索要相关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扶绥县****食品摊经营者阮*静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壹份,证明:(*)当事人向扶绥县****食品摊采购食品时已查验过扶绥县****食品摊的许可证件的事实;(*)当事人向扶绥县****食品摊采购食品未索要进货票据及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年**月*日执法人员开展整改情况复查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存在问题的事实。*.当事人及扶绥县****食品摊经营者阮*静共同签字确认的上述鲜湿米粉的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开展整改情况复查后,积极整改存在问题的事实。*.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扶绥县**百货经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成品啤酒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开展整改情况复查后,积极整改存在问题的事实。****年**月*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上述鲜湿米粉时未查验上述述鲜湿米粉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采购上述啤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后,逾期不改正。鉴于在本案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后,逾期不改正,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考上述自由裁量理由,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扶绥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