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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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NKD*K*F?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东盟青年产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雷光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年*月*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武汉))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派抽样工作人******进行抽样,对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进行随机抽查共*批次。被抽查样品为:生产日期为“****年*月**日”、规格型号为BVV ***/***V *×*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年**月**日,我局收到上述被抽查产品《检验报告》,被抽检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的《检验报告》(No.:(****)GJ-DX-*****,签发日期:****年**月**日)载明: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绝缘老化后抗张强度项目不符合JB/T ****.*-**** 《额定电压***、***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标准,依据《电线电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年**月*日,******现场送达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检验报告》(No.:(****)GJ-DX-*****)、《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渠黎责改〔****〕**号)以及《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年**月*日,******开展了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内仍有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库存。我局依法对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实施扣押,并对该公司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渠黎〔****〕*号)。当事人对《检验报告》(No.:(****)GJ-DX-*****)载明的检测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我局于****年**月*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法立案作进一步调查。****年**月*日,由于案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扣押的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予以延期扣押至****年**月**日。并对当事人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扶市监渠黎延强〔****〕*号)。****年**月**日,因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扣押期限届满,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扣押的不合格批次产品予以解除强制措施(扣押),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渠黎解扣〔****〕*号)。****年**月*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光银全权委托厂长雷光满到我局处理该案件一切相关事宜,****年*月*日,******厂长雷光满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在询问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年*月**日”、规格型号为“BVV ***/***V *×*”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入库数量为***米,其中,承检机构抽取**米作为检验样品,抽取**米为备检样品,共计**米,当事人无偿提供样品,未收取购样费。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产品入库数量共***米,抽样数量为**米,我局扣押到库存产品***米。剩余**米产品于**月份搬迁到新工厂时丢失,均为对外销售,通过查阅当事人****年*月-**月的出货记录,未发现有上述被抽检批次产品。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没有销售收入。综上,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米,未销售不合格批次产品,没有产生利润,其成本价为*.**元/米,销售价为*.*元/米。该批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货值金额为***元。故本案货值金额为***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抽样资料补正声明》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各*份,证明抽样人员于****年*月*日对当事人依法开展抽检及被抽样产品信息的事实;*.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武汉))于****年**月**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GJ-DX-*****)*份,证明被抽检批次样品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编号:*****************)各*份,证明被抽检批次样品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年**月*日,我局送达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原件*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我局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及复检相关事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年**月*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渠黎责改〔****〕**号)原件*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的事实;*.****年**月*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份,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渠黎〔****〕*号)原件、《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原件各*份,证明我局于****年**月*日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对涉案的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进行扣押的事实;*.****年**月*日,我局制作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扶市监渠黎延强〔****〕*号)、《送达回证》各*份,证明我局于****年**月*日对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进行延期扣押的事实;*.****年**月**日,我局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扶市监强制渠黎解扣〔****〕*号)、《送达回证》各*份,证明我局对涉案的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进行解封的事实;*.****年**月**日,邮政快递封面*张,证明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时间;**.****年*月*日,******厂长雷光满开展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的事实;**.******法定代表人雷光银和厂长雷光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经营范围、生产种类及明细等事实;**.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光银全权委托厂长雷光满到我局处理该案件一切相关事宜;**.当事人签订的《物品委托保管书》*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我局保管解押后的涉案产品;**.******被抽检批次产品的《拉丝、退火生产、工艺记录表》、《挤塑(橡)生产、工艺记录表》、《出厂检验记录》、《成品入库记录》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检验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年*月-**月《出库明细表》*份(共*页),证明当事人未销售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的事实;**.证据提取单*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原件*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且进行了整改。****年*月**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处告〔****〕*号),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交证据材料,查找出现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并及时做出整改。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并未售出,未流通到市场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合格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的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处以以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佰柒拾伍元整(¥***.**);*.没收不合格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布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圆形电缆)***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扶绥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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