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藤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农(农药)罚〔20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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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藤县太平创业兴农资店,经营者姓名:江兴桥,男,**岁,出生日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住藤县东荣镇三江村莫依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N**F**X。???????根据《梧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开展****年除草剂专项抽查工作的通知》(梧农执发〔****〕**号)精神,****年*月**日,藤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在藤县太平创业兴农资店抽检了标称为“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具体信息:标称生产企业?******,标注登记证号为PD********,草甘膦含量**%,生产日期 ****/**/**,净含量*千克,标注商标为“锄锄焰虎”,以下简称“涉案农药”)。经******检验,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内容:草甘膦质量分数**.*%(质量指标**%)。****年*月*日,我局向该产品登记证持有企业,******邮寄了《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该企业复函证实不是其生产的产品,是他人假冒其农药登记证及企业名称生产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农药涉嫌为假农药。****年**月**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和《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书》及有关材料,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抽检结果和登记证持有企业回复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年**月*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并开展调查,**月**日,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经营门店、调查过程、产品包装标签等进行拍照取证,并提取了其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至此,本案已调查完毕。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为假农药,其行为构成了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当事人于****年*月购进涉案农药*件共计*瓶(规格为*千克/瓶),每件进货价格为***元(即每瓶**元),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了*瓶,销售金额是**元,*瓶未销售(其中*瓶抽样约使用*.*千克、当事人果园又使用了*千克左右,现剩余*.*千克),其违法所得是**元。本案货值金额为销售部分金额加未销售部分货值,即:****元+****元=***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当事人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份,证明藤县太平创业兴农资店是取得农药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江兴桥,是违法主体的事实;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份,证明本机关于****年*月**日抽检了涉案农药,抽检产品信息登记情况及标明进货数量是*瓶的事实;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产品照片各*份,证明本机关于****年*月*日寄出涉案农药的产品确认通知书给标称生产单位的事实;标称生产单位回执、情况说明各*份,证明标称生产单位(登记证持有企业)否认涉案农药是其生产的事实;向当事人送达的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登记证持有企业回复材料和检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复件件各*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有关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检验结果和登记证持有企业确认的非其生产的产品的事实。二、物证:涉案农药抽样备样*份,证明涉案农药于****年*月**日抽样,抽样备样封装完好,现保存在本机关仓库作为物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YP**********)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农药经检验检测,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内容:草甘膦质量分数**.*%(质量指标**%),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四、视听资料:当事人经营门店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位置及标注的相关信息的事实;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事实;涉案农药库存情况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还有*瓶未销售的事实;涉案农药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张、瓶盖标注信息照片*张,证明涉案农药净含量为*千克,标签标注了农药名称、商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生产企业等信息情况,生产日期是****年*月**日的事实;涉案农药抽样备样照片*张,证明****年*月**日抽取涉案农药***克作备样保留于本机关的事实。五、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是外地业务员到门店推销的,****年*月份购进了*件(*瓶)、进货价格为每件***元、以**元的价格销售了*瓶、目前库存*瓶(其中*瓶抽样和当事人果园使用了大部分,剩余*.*公斤)的事实。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证照齐全,抽样产品标签标注的信息情况,抽样时库存数量为*瓶,目前库存还是*瓶(其中*瓶剩余*.*千克)的事实。上述证据提取形式合法、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不间断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年*月*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藤农(农药)告〔****〕**号《藤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天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货值小,违法程度较轻;没有接到消费者因使用涉案农药而引发的投诉,社会危害小;且是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遵循罚过相当原则,本机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的规定,本案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元,适用“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进行自由裁量。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瓶(**.*公斤),并处人民币****元罚款。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津南路支行,收款人全称: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藤县农业农村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