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藤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农(农药)罚〔20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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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藤县太平携农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梁展荣,男,**岁,出生日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电话号码:*******xxxx,住藤县濛江镇建良村梁屋组*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MM*AEXT。???????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农办农〔****〕**号)通知精神,****年*月**日,藤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在藤县太平携农农资经营部抽检了标称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农药(具体信息:标称生产企业?******,标注登记证号为PD********,有效成分甲氨基阿维菌素含量*%,生产日期 ********,净含量**克,标注商标为“神手”,以下简称“涉案农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内容:检出未经登记的有效成分氯虫苯甲酰胺质量分数为*%(技术要求为≤*.*%)。****年*月**日,我局向登记证持有******(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邮寄了《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月**日邮寄了《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和检验检测报告。*月**日给当事人送达了《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及检验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要求复检,并向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了复检申请,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于****年**月*日批准了生产企业的复检申请,并指定了复检机构为湖南******。****年**月**日,我局邮寄封存样品到湖南******进行复检。****年**月*日,湖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判定仍为不合格,不合格内容为:外观标准值要求为均相油状液体,无明显的悬浮物和沉淀,实测值为白色悬浮液体。****年**月**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P****J****),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复检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涉案农药涉嫌为劣质农药。****年**月*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并开展调查,**月*日,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保存于当事人经营部的留样进行了抽样取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经营门店、调查过程、退货凭证、产品包装标签、生产日期、抽样留样等进行拍照取证,并拍照了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至此,本案已调查完毕。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为劣质农药,其行为构成了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当事人于****年*月购进涉案农药**瓶,规格是**克/瓶,进货价格为*.*元/瓶,以*元/瓶的价格销售了*瓶,销售收入为**元,即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违法所得是**元。****年*月**日抽样使用*瓶,****年*月**日,涉案农药退回生产单位**瓶,已没有库存。本案货值金额为***.*元(货值计算方式:库存数量×进货价格+违法所得=货值)。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份,证明本机关于****年*月**日抽检了涉案农药,抽检产品信息登记情况及标明进货数量是**瓶的事实;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附件、邮寄凭证及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各*份,证明本机关寄出涉案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和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给生产企业的事实;向当事人送达的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抽查结果后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关于对*.*%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产品进行复检的复函》*份,证明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同意生产企业复检申请的事实;《样品检测委托协议书》《复检样品移交单》及附件*份(*页),证明藤县农业农村局于****年**月**日移交复检样品给湖南******,该公司于**月**日收到复检样品的事实;抽样取证凭证*份,证明本机关将保存于当事人门店的抽样留样*瓶作为物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二、物证:涉案农药抽样备样*份,证明涉案农药于****年*月**日抽样,数量为**克,封装完好,现保存在本机关仓库作为物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YB*******)及送达回证、复检《检验报告》(编号:WP****J****)及送达回证各*份,证明涉案农药经第一次检验检测,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内容:检出未经登记的有效成分氯虫苯甲酰胺质量分数为*%(技术要求为≤*.*%);复检检验结论判定仍为不合格,不合格内容:外观标准值要求为均相油状液体,无明显的悬浮物和沉淀,实测值为白色悬浮液体,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四、视听资料:当事人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各*张,证明当事人是取得了农药经营资格的违法主体的事实;当事人经营门店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位置及标注的相关信息的事实;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事实;退货凭证照片*张,证明当事人于****年*月**日退货涉案农药********的事实;涉案农药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张、瓶盖标注信息照片*张,证明涉案农药净含量为**克,标签标注了农药名称、商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生产企业等信息情况,生产日期是********的事实;涉案农药抽样备样照片*份,证明****年*月**日抽取涉案农药*瓶作备样保留于本机关的事实。五、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是****年*月,******购进的,数量为*件(**瓶),****年*月**日退回********,抽样用去*瓶,以*元的价格销售了*瓶,违法所得是**元的事实。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证照齐全,抽样产品没有库存,提供了退货单的事实。上述证据提取形式合法、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不间断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年*月**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藤农(农药)告〔****〕**号《藤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天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货值小,违法程度较轻;没有接到消费者因使用涉案农药而引发的投诉,社会危害小;且是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遵循罚过相当原则,本机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的规定,本案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元,适用“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进行自由裁量。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并处人民币****元罚款。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津南路支行,收款人全称: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藤县农业农村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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