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藤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农(农药)罚〔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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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藤县塘步潘勇连农资店,经营者?潘勇连,女,**岁,出生日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电话号码:*******xxxx,住藤县金鸡镇平山村都步三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NC*A***。???????根据《梧州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年“春耕护农”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精神,****年*月**日,梧州市****年“春耕护农”专项执法行动第二工作小组执法人员到塘步镇开展“春耕护农”专项执法行动,在藤县塘步潘勇连农资店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门店有标称为“噻虫·咯·霜灵”和“氯虫苯甲酰胺”的过期农药(以下简称“涉案农药”)。“噻虫·咯·霜灵”农药标注生产企业为先******,总有效成分含量为**%,净含量**毫升,登记证号为PD********,生产日期为********,保质期*年,数量为**包;“氯虫苯甲酰胺”农药标注******,有效成分含量为***克/升,净含量*毫升,登记证号为PD********,生产日期为********,保质期*年,数量为**包。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涉案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应当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年*月**日,藤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立案并开展调查。*月**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详细了解涉案农药的进货日期、进货数量、规格、进货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进销台账建立等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存放在当事人经营门店的*个涉案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对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场所店面、调查取证情况、涉案农药的库存情况、涉案农药的产品标签、生产日期、抽样物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至此,本案已调查完毕。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为劣质农药,其行为构成了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当事人于****年*月购进涉案“噻虫·咯·霜灵”农药***包,规格是**毫升/包,进货价格为*元/包,以*元/包的价格销售了**包,其中****年*月后销售了**包,违法所得为***元;当事人于****年*月购进“氯虫苯甲酰胺”涉案农药***包,规格是*毫升/包,进货价格为*.*元/包,以*元/包的价格销售了**包,其中****年*月后销售了**包,违法所得为***元。本案违法所得合计***元。本案货值计算方式:货值=库存数量×进货价格+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合计:**×*元+**×*.*元+***元=****.**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抽样取证凭证*份,证明本机关将保存于当事人门店的库存涉案农药产品各*包作为物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二、物证:涉案农药“噻虫·咯·霜灵”*包,证明涉案农药“噻虫·咯·霜灵”生产日期是****年**月**日,质保期为*年,案发时已超过质保期**个月多,抽样取证样本基数是**包的事实;涉案农药“氯虫苯甲酰胺”*包,证明涉案农药“氯虫苯甲酰胺”生产日期是****年**月**日,质保期为*年,案发时已超过质保期*个月多,抽样取证样本基数是**包的事实;涉案农药各*包现保存于本机关仓库作为物证的事实。三、视听资料(一)当事人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各*张。证明当事人藤县塘步潘勇连农资店是取得了农药经营资格的违法主体的事实。(二)当事人经营门店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位置及标注的相关信息的事实。(三)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的事实。(四)涉案农药库存情况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库存的涉案农药“噻虫·咯·霜灵”数量是**包,“氯虫苯甲酰胺”数量是**包的事实。(五)涉案农药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张。证明涉案农药“噻虫·咯·霜灵”包装情况及标签标注生产日期是********,质量保证期是*年,净含量为**毫升的事实。涉案农药“氯虫苯甲酰胺”包装情况及标签标注生产日期是********,质量保证期是*年,净含量为*毫升的事实。(六)涉案农药物证照片*张。证明****年*月**日本机关抽样取证涉案农药各*包作物证保存于本机关,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标注了涉案农药的销售价格分别是*元和*元的事实。四、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份。证明涉案农药“噻虫·咯·霜灵”是当事人于****年*月,从大晟农资郭灵处购进的,数量为*盒(***包),进货价格为*元/包,****年*月后以*元/包的价格销售了**包;涉案农药“氯虫苯甲酰胺”是当事人于****年*月,从藤州大绿农资经营部购进的,数量为*盒(***包),进货价格为*.*元/包,****年*月后以*元/包的价格销售了**包的事实。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噻虫·咯·霜灵”库存数量为**包、标签标注了销售价格为每包*元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氯虫苯甲酰胺”库存数量为**包、标签标注了销售价格为*元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年起没有建立农药购销台账的事实。(二)《农药经营企业检查记录表》*份。证明执法人员于****年*月**日检查当事人门店货柜,发现有*个农药品种过期,****年以来未建立购销台账,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天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提取形式合法、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不间断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年*月**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藤农(农药)告〔****〕*号《藤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天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货值小,违法情节较轻;没有接到消费者因使用涉案农药而引发的投诉,社会危害小;是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遵循罚过相当原则,本机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的规定,本案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不足****元,适用“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进行自由裁量。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没收劣质农药“噻虫·咯·霜灵”**包、“氯虫苯甲酰胺”**包;*.并处人民币****元罚款。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津南路支行,收款人全称: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藤县农业农村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