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府采购业务指导:以“合作方理解有误”为由不可以拒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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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某党校学员宿舍信息化采购项目开展竞争性谈判,预算金额**.**万元,A公司以**.*万元成交。采购代理机******发送电子成交通知书后,采购人多次联系A公司协调签订合同事宜。*月底,A公司出具放弃成交声明函,以“合作厂家前期对产品理解有误,无法按期供货,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为理由放弃项目的成交资格,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采购人将A公司放弃成交的行为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该项目采购文件规定,供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日内。在评审环节,谈判小组根据A公司报价向其发出澄清通知,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澄清并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供货。财政部门结合A公司报价明细表、澄清说明、采购文件等材料认定,A公司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最终,A公司因此被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问题引出合作方对产品理解有误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吗?可以以此为由放弃成交资格吗?专家点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王学志认为,“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典型的违法行为之一,A公司放弃成交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以合作厂家前期对产品理解有误,导致其无法按期供货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也不是放弃成交资格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王学志介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的“正当理由”一般指的就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因素的具体情形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等。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律师看来,本案例的重点在于“合作厂家前期对产品理解有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供应商因为合作厂家对产品的前期理解有误,导致无法按期供货,可以看作是对采购文件的理解有偏差。那么,供应商以此作为不可抗力因素放弃成交资格显然是不合法的,这是对《民法典》有关不可抗力规定的错误理解。”张雷锋律师表示,A公司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按期供货便放弃成交资格,这种行为不可取。“不可抗力因素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强调供应商履行合同时克服该不可抗力因素的难度过高。‘合作厂家对产品理解有误’并非突发和不可预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所应具备的客观特征。”业内专家韩孟玉认为,“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表明某个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必然性。包括供应商、采购人在内的政府采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正确认识不可抗力因素的这种客观特征。“因此,合作厂家对产品理解有误或偏差,既不是构成A公司无法供货的正当理由,也不是不可抗力所指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各种因素,不足以成为供应商免责或者放弃成交资格的法定事由。”韩孟玉说。本文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https://***.******.***) 吴劲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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