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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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罚〔****〕***号当事人:容县黄兴家电店主体资格证件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PAAT**T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国中路*号经营者:黄锡银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和*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容县黄兴家电店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入门左侧的货架上摆放的**台家用燃气灶中的*台(其中*台产品型号为JZY-AD,另*台产品型号为JZY-A,生产日期分别为****-**、****-**,标注有佛山******字样)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佛山******已于****年**月注销,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台家用燃气灶的相关生产企业注销后还在生产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伪造他人企业名称的家用燃气灶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年*月*日调查终结。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对上述*台家用燃气灶[详见《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容市监物〔****〕**-*号)和(容市监物〔****〕**-*号)]以《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容市监案〔****〕**-*号)和(容市监案〔****〕**-*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开始经营容县黄兴家电店。在****年*月份和*月份分批购进了*台家用燃气灶(其中*台产品型号为JZY-AD,另*台产品型号为JZY-A,生产日期分别为****-**、****-**,标注有佛山******字样),并将上述*台家用燃气灶摆放在该店入门左侧的货架上进行销售。上述*台家用燃气灶标签上标注的佛山******已于****年**月注销。当事人从经过店门口的货车购进上述*台家用燃气灶,单灶的*台进货价格为**元/台,销售价格为**元/台;双灶的*台进货价格为**元/台,销售价格为**元/台。*台家用燃气灶总货值***元,已销售*台。从****年*月至****年*月**日止,上述家用燃气灶一直放在该店销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黄锡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现场笔录*份、现场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的店内销售上述*台家用燃气灶的事实。*.黄锡银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他人企业名称的家用燃气灶的种类、时间、经过等事实。****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构成销售伪造他人企业名称的家用燃气灶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 )》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伪造他人企业名称的家用燃气灶,并作以下行政处罚:没收已扣押的*台家用燃气灶;罚款人民币***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以上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计量和标准化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