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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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罚〔****〕***号当事人:容县精诚零食店主体资格证件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JAH*T**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厢南大道***号经营者:蔡金城身份证号码:*******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容县精诚零食店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入门左侧的结算台台面上摆放有两台电子秤,其中*台电子秤(生产编号:PS***********,制造厂******)粘贴有有效计量检定印、证,检定有效期至****年*月**日。另一台电子秤(生产编号:PS***********,制造厂******)未发现粘贴有有效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现场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蔡金城的代理人徐银连进行询问调查,徐银连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年*月**日调查终结。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开始经营容县精诚零食店,并将*台电子秤(生产编号为PS***********,厂家为:******)摆放在该店收银台用于需要按重量计价的预包装食品称重,****年*月**日徐银连提供了一张开票日期为****年*月**日的电子秤购买发票。依据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JJG***-****,上述电子秤(属于非自动衡器中的一种)列入了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须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电子秤上未粘贴有效计量检定合格印、证。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上述电子秤的有效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等证据材料。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上述电子秤在未经检定的情况下一直放在该店用于需要按重量计价的预包装食品称重。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蔡金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蔡金城对徐银连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徐银连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份,证明徐银连为蔡金城的代理人;*.现场笔录*份、现场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的店内使用上述电子秤的事实。*.代理人徐银连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电子秤的种类、时间、经过等的事实。****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两条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 )》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定的电子秤,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以上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计量和标准化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检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英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元以下的罚款。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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