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张家界关于《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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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 告为加速推进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健康发展,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盘活农村闲置资源资产,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提高农村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年*月**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电子邮件:******。*.信函: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号(市委大院)。来信请注明“《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附件: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张家界市农业农村局****年*月**日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办发〔****〕xx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流转交易,是指产权流转主体通过合法程序在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有偿转让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原则上在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引导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六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负责对农村各类产权流转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级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指导设立乡镇(街道)交易服务站。乡镇(街道)农业农村工作部门要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对本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第二章 交易机构第八条 交易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的专业性机构和服务性平台。张家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设*个市级中心,*个县级中心,永定区、武陵源区统一在市级中心进行交易,慈利县、桑植县分别设县级中心。为农村各类产权的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政策咨询等服务,探索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依托乡镇、村委设立乡镇(街道)服务站、村服务室,形成市、县、乡镇、村四位一体市场体系。交易中心服务范围按照《张家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张政办函〔**xx〕xx号)文件明确的服务内容开展。 第九条市级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统筹建设和管理工作,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工作;(二)制定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并负责永定区、武陵源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资质审核和交易风险防范;(三)登记发布永定区、武陵源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组织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及交易鉴证等配套服务工作。配套服务范围包括: *.农村产权质(抵)押等金融服务。*.农村产权交易方面的政策及市场咨询。*.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依法可开展的农村产权交易配套服务。(四)对市级交易中心负责范围内乡镇报送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复审、备案,将乡镇交易服务站上报的交易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形成综合评估报告,并及时更新和做好本市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五)对接省级中心、联通县级中心,做好沟通协调和数据统筹工作。第十条 县级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本县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在县域范围内开展工作;(二)制定县级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负责对县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进行资质审核和交易风险防范;(三)登记发布县域范围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组织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及交易鉴证等配套服务工作。配套服务范围包括: *.农村产权质(抵)押等金融服务。*.农村产权交易方面的政策及市场咨询。*.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依法可开展的农村产权交易配套服务。(四)对县域内乡镇报送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复审、备案,将乡镇交易服务站上报的交易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形成综合评估报告,并及时与市级中心进行对接,更新和做好本县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应建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汇总、产权查询、查验审核、登记录入,组织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做好资料归档备案和纠纷调解等第十二条 村级应建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室,安排信息员,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基础资料和信息,加强与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沟通衔接,协助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工作。第三章 流转交易方式和程序第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流转交易,也可以向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流转交易。 转让方与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规范性、合法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转让方或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相关同意产权转让文件;转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书;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联合转让的,需提交联合转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八)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转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对材料不齐全的,交易中心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方补正。(二)审查。交易中心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转让申请受理并审查通过的,由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审查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四)交易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对材料不齐全的,交易中心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受让方补正。(二)审查。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及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受让人申请受理并审查通过的,允许其参与产权受让程序;审查未通过的,终止其参与产权受让的资格,交易中心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应向交易中心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依照交易中心流转交易规则参与流转交易。 第二十条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第二十一条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依照产权流转交易规则确定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三条凡涉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权属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凭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鼓励银行、******等机构,将交易鉴证书记载的成交价格作为抵押融资标的资产的价值评估依据之一,优先为交易主体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由决策或批准人确定;依法需经资产评估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可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中止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中心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可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市场交易价格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市场价格,由发改部门备案。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只收取工本费,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收益,归个人所有。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街道)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村产权流转进行监管。对在产权流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不愿协商、调解的,也可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解决。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