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0%财产份额及浙江浙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0.01%股权-浙江浙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0.01%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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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及*******.**%股权-*******.**%股权
挂牌日期:****-**-**信息来源:浙江省产权交易系统原文链接地址项目编号
G*****ZJ*******项目名称
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及*******.**%股权-*******.**%股权转让方名称
******转让行为批准单位
******转让比例
*.**挂牌价格
**,***.**元 人民币挂牌期间
**挂牌日期
****-**-**交易方式
其他重要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期:自信息披露起始日至信息披露期满日下午*时整止,期间征集意向方并办理线上报名登记手续。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方应在信息披露期满日下午*时(报名截止时间)前在“浙交汇”平台完成线上报名手续,逾期无效。
*、信息披露期满后,如未征集到意向方,则信息披露终结。
*、若信息披露期之内,只有一家合格竞买人报名,则在不变更公告挂牌时的受让条件和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该竞买人应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个工作日内同转让方签订转让标的交易合同。
*、若信息披露期之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合格竞买人报名,则按照最终确定时间采用网络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竞价会相关情况由浙交所届时另行通过本网发布公告)
*、本次转让标的为: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含有限合伙份额及普通合伙份额)及*******.**%股权,合计挂牌价为***,***,***.**元。其中,(*)浙江浙能绿色能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的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挂牌价为***,***,***.**元;(*)浙江制造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的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挂牌价为***,***,***.**元;(*)浙江省新******转让的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挂牌价为**,***,***.**元;(*)******转让的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份额挂牌价为*,***,***.**元;(*)******转让的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份额挂牌价为*,***,***.**元;(*)******转让的*******.**%股权挂牌价为**,***.**元。若转让标的成交价高于挂牌价,则产权包中各产权同比例溢价。
*、截至挂牌日:(*)浙江浙能绿色能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金额为***,***,***.**元,尚余**,***,***.**元未实缴完毕,并已收回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配的实缴出资本金**,***,***.**元人民币;(*)浙江制造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金额为***,***,***.**元,尚余**,***,***.**元未实缴完毕,并已收回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配的实缴出资本金**,***,***.**元人民币;(*)浙江省新******对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金额为**,***,***.**元,尚余*,***,***.**元未实缴完毕,并已收回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配的实缴出资本金*,***,***.**元人民币;(*)******对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金额为***万元人民币,全部实缴完毕;(*)浙江新受让方资格条件
*.意向方应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意向方应符合相应的条件。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
包括但不限于:
*.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浙江浙晶光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无在职及离退休职工。由全体转让方(浙江浙能绿色能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制造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省新******、******、******)承诺协助、配合并确保******于转让合同签署生效后**个工作日内完成前述全部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并由浙江省新******承担******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包括职工安置费用(如有)和争议处理费(如有)等。
*.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分支机构原有债权债务由本次产权交易转让完成后的标的企业承继。
*.本次产权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包括但不限于“浙能”、“浙能基金”、“浙江制造”、“浙能制造基金”、“浙江能源”等)、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