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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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扶绥县韩派电器城?????????????????????????????????????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KYPKR**住所:扶绥县新宁镇扶南大道***号东盟国际长旺商贸城**栋***、***、***号?经营者:洪仙庆?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浙江省**市**区**镇**村*区*号????????????????????????????****年*月**日,本局联合公安局在开展打击非法集资、传销专项检查中,到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扶南大道***号东盟国际长旺商贸城**栋***、***、***号的当事人的门店开展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处营业状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因当事人的经营者洪仙庆不在现场,经执法人员致电洪仙庆,洪仙庆授权委托当事人门店的员工王*负责陪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生态大米作为赠品进行促销,赠送给进店听促销宣传的群众每人*袋(*.*公斤/袋),该大米的外包装标注有:品名:生态大米、配料:大米、净含量:*.*kg,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本局执法人员在封口处及包装袋的其他地方未发现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查获该种生态大米***袋。因上述生态大米无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对上述***袋生态大米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直接送达当事人。****年*月**日,本局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本局依法对经营者洪**、员工王*进行了询问调查。至****年*月*日,本案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电器经营者,其于****年*月*日从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宾阳县张秋日杂经营部购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生态大米,进货量为***袋,进货单价**元/袋,进货时履行了索取该生态大米的相关材料,但没查验到标签,不符合规定。上述预包装食品生态大米进货后放置于当事人门店内作为赠品赠送给群众,该生态大米的标签无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年**月**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公布)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作为赠品进行促销的违法行为,截至****年*月**日,当事人已赠送了**袋,因是免费赠送,即本案货值金额为****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和经营者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现场检查笔录》*份、洪**《询问笔录》*份、王*《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作为赠品进行促销的事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的事实;*.洪**提交的进货单据(宾阳县张秋日杂经营部,编号:*******)复印件*份、大米出厂检验报告单(黑龙江省建******,出厂时间:****年*月*日)复印件*份、宾阳县张秋日杂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份、大米生产厂家黑龙江省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调查取证照片**张,证明本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的事实。****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当事人于****年*月*日向本局提出以下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具体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购买的是由宾阳县张秋日杂经营部销售的黑龙江省建三江******生产的**kg包装的沃野三江精制米,包装上有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是张秋日杂经营部拿标有*.*kg?的小袋进行分装后再提供给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经营中赠送所用。当事人已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厂家的相关资料,证件及销售方的相关资料证件;*.当事人的小袋装大米所使用的小袋只是当事人作为袋子临时装米用于赠送,这种包装方式不应该定义成预包装食品,且其来源的大袋有所有的手续,不属于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者名称、无生产者地址;*.关于赠送,当事人不属于大米销售商家,也不是大米销售商家进行大米赠送,当事人是购买了大米用于赠送,对于大米,当事人是属于消费者。当事人购买了大米,且当事人的大米赠送是无偿赠送,不需要进店人员消费,凡是邀请进店参观的都可以赠送;*、当事人的大米只是买回来赠送,且生产厂家和销售方所有证照齐全,包装也是规范包装。就贵局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当事人一定虚心接受,并表示一定遵守法律,加强工作责任心,恳请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内容。本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如下:一、针对当事人的第*和第*点陈述,本局认为:根据现场查获的大米实物可知,该大米密封完好,外包装标称“净含量:*.*kg”,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第*.*“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范畴。此外,当事人仅提供了宾阳县张秋日杂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仅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未能提供该经营部的分装资质证明材料,无证据表明该经营部具有分装大米的资质,且当事人所称的**kg原包装大米的品名是“沃野三江精制米”,而本案查获的大米品名是“生态大米”,无证据表明涉案的净含量为*.*kg的大米系由当事人购买后从原净含量为**kg的完好包装分装而成,涉案的预包装食品生态大米事实未标有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故本局对当事人第*和第*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认可。二、针对当事人的第*点陈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电器销售商,利用赠送大米的噱头吸引消费者前往其店内,以达到宣传所销售商品的目的,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年**月**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公布)第二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受到该《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约束,并不以发生交易为前提,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本局对当事人第*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认可。三、针对当事人的第*点陈述申辩意见中指出的生产厂家和销售方所有证照齐全,当事人对本局检查发现的问题虚心接受,遵守法律,加强工作责任心,本局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自由裁量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当事人已赠送的涉案生态大米数量较少,且本案案发至今,本局和当事人均未收到消费者相关投诉,未发现相关食品安全事故。此外,本案当事人进货时索取进货材料,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只是没有正确查验标签内容的完整性,没有主观故意违法,案发以来也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提交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理由,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作为赠品进行促销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无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的预包装食品生态大米***袋;*.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扶绥县财政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