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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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 ?????????????????经营场所:扶绥县渠黎镇(渠黎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邵霖 ???居民身份证号码:******************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桂市监函〔****〕****号文的工作部署,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区质检院)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月**日,区质检院到************生产的生产商标称为“广西******”、生产日期为“****年*月*日”、规格型号为“**kg/袋”、商标为“乐桔牌”的复混肥料进行监督抽查,抽样基数为**袋。****年*月**日,本局在中国电子质量监督(e-CQS)业务协同门户系统上收到区质检院出具的关于上述抽查复混肥料的《检验报告》(№:U**-T*****) ,检验结论为:“依据桂市监函〔****〕****号文中《****年复合肥料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氯离子、包装标识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 《复合肥料》、GB *****-**** 《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年*月*日,本局到******开展不合格复混肥料后处置工作。因******涉嫌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混肥料,****年*月**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立案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邵霖因业务繁忙未能亲自配合调查,****年*月*日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采购经理黄**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本局于****年*月*日对黄**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年*月**日,本局再次到当事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年*月**日,本局对黄**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年*月**日,本案调查终结。同日,本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年*月**日。现查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质。当事人****年*月*日生产的规格为**kg/袋、外包装袋正面右下角标有“产品标准编号:GB/T *****-****”的乐桔牌复混肥料经监督抽查,氯离子、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 *****-**** 《复合肥料》、GB *****-**** 《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要求。****年*月*日收到检验结果后,当事人通过召回工作共召回被抽查批次的复混肥料*.**吨,召回部分的货款**元当事人已退还给购买方。被抽查批次的复混肥料生产总量为*.*吨,销售量为*.***吨,销售金额**元,生产成本为**元/吨,销售价格为**元/吨,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邵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本局享有管辖权。 *.****年*月*日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份、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黄**受委托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及黄**的公民身份信息。 *.****年*月**日《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通知书》[桂监通字(****)第*******号]复印件*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U**-T*****)复印件*份、****年*月**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复印件*份、《检验报告》(№:U**-T*****)复印件*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年*月*日生产的规格为**kg/袋的乐桔牌复混肥料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年*月*日《送达回证》*份,****年*月*日及****年*月**日检查当事人住所《现场笔录》*份,《证据提取单》**页,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监督抽检结果及两次现场检查的情况。*.《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ZJ*号)*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抽查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并开展自查整改的事实。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ZJ*号)*份、****年*月**日《送达回证》*份、《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扶市监延强〔****〕ZJ*号)*份、****年*月**日《送达回证》*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吨与抽查不合格同批次的复混肥料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延长查封期限的事实。*.黄**《询问笔录》*份,当事人提供的《领料单》(NO:*******)、《复合肥料投料表》(****年*月*日)、《入库单》(NO:*******)、《出库单》(NO:*******)、《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各*份,《情况说明》*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抽查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的时间、生产总量、生产成本及销售情况等事实。*.当事人提供的出厂自检《检验报告单》(签发日期:****年*月*日)复印件*份、检验员吕**《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在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出厂前进行了自检及检验员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年*月*日当事人发布的召回《通知》复印件*份、退货《入库单》(NO:*******)复印件*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检验结果后开展召回工作,召回*.**吨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并将召回的复混肥料的货款退还给购买方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份,证明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检验结果后开展自查整改的事实。**. 广西**************年*月**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复印件*份、《乐桔商标注册证》(第********号)复印件*份、《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份、《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在使用名称还是“广西******”时,已与广西**********协商永久无偿使用“乐桔”商标的事实。**.本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关于当事人基础信息变更的页面截图打印件*张,证明****年*月当事人变更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等基础信息的事实。**.****年*月**日抽检当天,当事人负责陪同抽检人员抽样的员工王**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张,证明抽检当天当事人收到*元抽检样品费用的事实。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ZJ**号)*份,****年*月*日《送达回证》*份,证明本******名称变更后,成品产品外包装袋仍使用变更前的名称的行为。**.****年*月**日《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份,证明本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日的事实。**.《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号)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年**月**日因其生产的规格为**kg/袋的乐桔牌复混肥料“粒度项目”抽检不合格被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广西**********《营业执照》复印件*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G**-WT****)复印件*份、《检验报告》[(委检)FL****-**-***]复印件*份、《质量证明书》(证明书编号:********)复印件*份、《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时间:****年*月**日)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年*月至*月复混肥料原料进货来源及进货查验情况。**.《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份,证明当事人同意以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微信即时通讯账号、邮寄送达等方式接收案件相关文书的事实。?****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权利时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销售氯离子、包装标识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 《复合肥料》、GB *****-**** 《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规定的复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混肥料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年*月*日生产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时,对该批次复混肥料进行了自检才对外售出。接到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检验结果后,当事人主动开展召回工作,并召回*.**吨不合格批次复混肥料。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案件相关材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属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调查到当事人在****年**月**日因其生产的规格为**kg/袋的乐桔牌复混肥料“粒度项目”抽查不合格被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扶市监处罚〔****〕***号),现当事人同一规格同一商标的复混肥料再次抽查不合格,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四)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属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既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号)第三条第四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主观性、社会危害后果程度、主动减轻社会影响等因素考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混肥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元;*.处货值金额*.**倍的罚款,计*****元;*.没收*.*吨抽查不合格批次的复混肥料。以上罚没款合计*****.*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扶绥县财政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