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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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林桂宾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MACALYP**B经营场所:扶绥县南门市场蔬菜行经营者:林桂宾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扶绥县南门市场蔬菜行****年*月**日,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在扶绥县南门市场主楼一层A***号摊对林桂宾经营的蔬菜摊(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本地姜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时该摊位正在经营,林桂宾现场全程陪同配合抽检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年*月**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上传的《检验报告》(No:SP****-XBJ*****************),报告显示该批次本地姜检测项目“铅(以pb计),mg/kg”的标准指标为“≤*.*”mg/kg,实测值为“*.***”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扶绥县南门市场主楼一层A***号摊的林桂宾经营的蔬菜摊开展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后处置工作,该蔬菜摊正常营业,经营者林桂宾不在场,郭***在摊,经郭***电话联系林桂宾,林桂宾委托郭***现场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向郭***送达《检验报告》(No:SP****-XBJ*****************)、《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郭***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以及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可提交异议审核申请的权利和时限。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询问郭***,郭***称该批次不合格本地姜已销售完毕,并称该批次本地姜无进货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取证。当事人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本地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于****年*月**日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年*月**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并附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图片。在《自查整改报告》中,当事人称无法联系购买者,自张贴公告后亦无消费者退回该批次不合格本地姜,故截至本案调查终结,不合格产品的召回数量为*。当事人称购进上述不合格本地姜时未发现异常,并称其没有在经营环节往该批次不合格本地姜添加农药。****年*月*日,当事人在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在复检申请以及异议审核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同其认可检验结论。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从扶绥***有限公司租赁的摊位,地址位于扶绥县南门市场主楼一层A***号摊,该摊位用于经营蔬菜等食用农产品,无固定经营门店。根据《食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当事人是在扶绥县南门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其属“食品摊贩”范畴。当事人于****年*月**日从扶绥县南门市场购进一批次本地姜,放置于上述A***号摊销售给顾客食用。该批次本地姜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本地姜的进购数量为*Kg,购进价格为***元/Kg,销售价格为***元/Kg,已于****年*月**日当天全部销售完毕,营业收入为***元,利润为**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本地姜时,未索取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该批次本地姜为散装销售,没有包装和相应标识,已无法溯源查证供货方及种植者,故该批次本地姜属于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本案货值金额为***元,经营违法所得**元。(注:违法所得认定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号)第四条相关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 NNHG*******)《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各一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检的事实;*.?《检验报告》(No:SP****-XBJ*****************)《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本地姜经抽检不合格,以及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的事实;*.?《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涉案不合格本地姜销售完毕的事实;*.?当事人林桂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当事人提供《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属于食品摊贩的事实;*.?《询问笔录》共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本地姜的事实,以及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证据(复制)提取单共捌张,证明当事人依法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的事实;*.?当事人提供《自查整改报告》共一份,并附《召回公告》及佐证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公告召回,但召回数量为*的事实。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的本地姜检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因铅属于重金属污染物质,故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所经营的本地姜喷洒铅,且本案案发至今已有近一个月时间,新宁镇辖区乃至本县辖区内均未发生与本案相关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急性)严重食源性疾病。且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涉案不合格批次本地姜足以引起“其他(慢性)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索取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该批次本地姜为散装销售,没有包装和相应标识,已无法溯源查证供货方及种植者,该批次本地姜属于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中“食品摊贩”的范畴,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构成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我局在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但当事人在进货时未索取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导致无法溯源查证供货方及种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一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中一般的情形“*.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两项以上情形的;”的规定,其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以上自由裁量理由,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整(¥**元)。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扶绥县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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