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205号)
查看隐藏内容(*)需先登录
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扶绥县佳哥海鲜经营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NL**F**营业场所:扶绥县新宁镇松宁路**号负责人:甘汉佳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扶绥县新宁镇****号?****年*月**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花甲螺等食用农产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年*月**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检验报告》(NO:FNN***********)显示:当事人于****年*月**日经销的食用农产品“花甲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实测值:*.***μ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本局到当事人处开展以上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后处置工作。甘汉佳不在场,由其配偶、该店实际经营者施**现场陪同检查。本局依法直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材料,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就相关事项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有关时限要求。同时就涉案花甲螺情况进行初步核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花甲螺库存,也未发现氯霉素或类似物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花甲螺”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当天在其店铺醒目位置粘贴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通告。当事人经营的花甲螺属食用农产品,其市场销售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年*月**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年*月**日,甘汉佳全权委托施**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本局提交了该不合格批次花甲螺的进货凭证、供货商阮**《营业执照》等材料。****年*月**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并附不合格食品召回通告照片。****年**月**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以上案件线索移送南宁市江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视同认可检验结论和有关事项。在抽检、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在当事人配合下收集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甘汉佳和施**身份证复印件、抽检现场和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授权委托书、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类型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持有效营业执照,在其位于南门市场的固定门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为赚取差价利润,由当事人实际经营者施**以经微信向供应商阮**下单、自行上门提货的方式,于****年*月**日从阮**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乐村路*号南宁海鲜批发交易市场**摊*号的摊位,以**元/kg的价格,购进一批次花甲螺,共计**kg,到货后摆放在当事人内用于销售,销售价格**元/kg。当事人购进上述花甲螺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凭据(注:相关票据抬头名称为“南宁市大业水产”),但未索取有关产品合格证明。在本局后继的调查中,也未能提供。同时,当事人销售花甲螺等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台账记录。经抽样检验,上述花甲螺被检出氯霉素,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经查,上述花甲螺抽样基数为**kg,被抽检*kg,至****年*月**日上午,当事人共零散售出*.*kg,其余*.*kg花甲螺因陆续死亡被作丢弃处理。本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为**元。截至目前,当事人不合格花甲螺召回数量为*,同时无证据表明涉案花甲螺中检出氯霉素系由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添加所造成。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甘汉佳及其受委托人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本局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经营者委托施**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和甘汉佳、施**个人身份的事实。*.《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委托单位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检验报告》(NO:FNN***********)电子版打印件一份、《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涉案批次花甲螺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本局依法送达有关文书和材料、开展现场检查,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法定时限以及提出申请方法等事实。*.施**签名且加摁手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过程、情节、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花甲螺供货商阮耀业经营《营业执照》打印件和抬头名称为“南宁市**水产”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供应商主体资格和有关信息、花甲螺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及价格等事实。*.证据(复制)提取单共五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抽检、本局依法开展不合格食品现场核查处置和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等事实。*.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不合格花甲螺召回通告一份和施**粘贴该召回通告的佐证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按要求开展不合格食品原因自查和召回工作,但未能成功召回不合格食品的事实。*.《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注:由甘汉佳本人签收),证明本局已书面告知当事人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的事实。本局于****年**月**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花甲螺中检出氯霉素系由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添加而造成,且当事人能提供有效购货凭证,能提供涉案花甲螺进货来源。本局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形,当事人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认定为有关行政违法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和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该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花甲螺中检出氯霉素系由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添加而造成。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交易记录和供货商相关查验凭证材料,采取了及时将涉案花甲螺不合格的情况通知供货商,对外公告召回不合格的花甲螺等措施。且本案货值金额小,当事人流通于消费市场的涉案水产品数量较少。截至目前,当事人未接到消费者因食用涉案批次花甲螺后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本局也未接到消费者或社会公众作出的相关投诉、举报,未监测到相关的舆情舆论。经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从重”的情形规定和《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版)》《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版)》《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版)》等有关“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或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局认为,本案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规定,也无依法应从重行政处罚情形。而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号)(下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等规定要求,结合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文件精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充分就业增强市场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号)“十、推行柔性执法促进就业创业”中,关于“正确处理严格规范公正执法与行政柔性执法的关系,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视情制定并落实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经营者容错纠错空间”等要求,比照本局近期办理的同类型案件处罚幅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结合前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有关信息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处****元罚款。*.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 ****************,开户行: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