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知识问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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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答: *.关于设定权。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法律排他性设定,吊销营业执照仅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此之外的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吊销营业执照与吊销许可证件存在区别,营业执照属于许可证件的一种,吊销许可证件的范围也大于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地方性法规虽然不能设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是可以设定其他种类的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 *.关于规定权。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如果有需要,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但不能超出法律已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关于补充设定权。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权的行使,以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为前提,以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为目的,以通过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为手段,以备案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为补充。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时,不允许重复创设,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现有规定进行创设,补充创设须严格遵守听取意见、书面说明、备案等程序性规定。在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的行政处罚进行规定时,务必遵守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要求。 来源:江西省水利厅政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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