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市监处罚〔2023〕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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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北市监罚〔****〕***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姓名(名称)刘庆泉注册号单位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违法行为类型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电梯。*.罚款*****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年**月*日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市监处罚〔****〕***号当事人:刘庆泉,身份证号码:*****************X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西北流市**镇*村****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北流市**镇*村的刘东、刘科权、刘科文、刘科全屋宅进行检查,发现在此屋宅安装有*台电梯,其四人将该电梯提供给一楼至五楼的租户(广西**********及北流市****有限公司)使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电梯轿厢内没有粘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据当事人陈述该电梯在安装前及投入使用后未办理使用登记也未申请检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及未经检验的电梯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北市监特令〔****〕第******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的电梯。经请示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北市监查封〔****〕******号),对当事人使用的电梯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及未经检验的电梯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位于北流市**镇*村的六层房屋权属人为刘东、刘科权、刘科文、刘科全(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当事人刘庆泉为房屋权属人之父,该房屋为刘庆泉建造并客观使用。当事人于****年*月在该房屋内安装了*台电梯,该电梯无许可生产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且该电梯也无相应整机合格铭牌。****年*月**日,当事人刘庆泉以房屋权属人名义和北流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房屋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出租给北流市****有限公司使用,二楼出租给广西**********使用,******的工作人员共有**人,******的工作人员每天都使用该电梯运载货物。****年*月*日,房屋权属人将该电梯的使用管理权移交给当事人刘庆泉,并签订有电梯使用管理权移交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由当事人刘庆泉收取,电梯的使用、管理、日常维护等工作由当事人刘庆泉负责。****年**月**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现场核查反馈,该电梯无正规厂家制造授权,疑是拼装的电梯,其控制系统、安全保护装置、门系统均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刘庆泉使用的电梯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也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房屋位置和权属人的事实。*.《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经检验的电梯的事实。*.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经检验的电梯的事实。*.现场照片*页共*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经检验的电梯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房屋出租的事实。*.电梯使用管理权移交协议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刘庆泉为该电梯的使用单位。本局认为,当事人刘庆泉使用的电梯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也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北市监罚告〔****〕******号《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除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电梯外,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元。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名称:北流市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款,并到本局办理结案手续;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doctype!doctyp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