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转让持有伊犁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100%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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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持有*********%股权
挂牌日期:****-**-**信息来源:新疆原文链接地址项目编号
N****GQ******项目名称
******转让持有*********%股权转让方名称
******转让行为批准单位
新疆投资发展(集团)******转让比例
***挂牌价格
*,***.**万元 人民币挂牌期间
**挂牌日期
****-**-**交易方式
网络竞价重要信息披露
一、本次转让涉及标的企业投资性房产及一宗投资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构)筑物,其中:(*)投资性房地产-房屋建筑物共计*项,主要为辅助车间、生产车间、原料库、办公楼等, 位于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总建筑面积*,***.**㎡。房屋建筑物主要为钢结构钢混结构以及钢架棚,建成于****年至****年,除成品库房外,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截至评估基准日均已出租。(*)投资性一宗土地使用权,位于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木孔小行街以北、伊宁大街以南、惠远路以东,截止评估基准日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载权利人为******,面积**,***.**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目前处于租赁状态,租赁期限十年,租期自****年*月起,详见《租赁合同》。(*)其他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共计 ** 项,其中:房屋建筑物*项,构筑物**项。房屋建筑物为门卫室,建筑面积**.**㎡,砖混结构,建成于****年**月,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截至评估基准日正常在用,标的企业承诺该资产属于******所有,权属无争议,对于因该部分资产权属可能造成的纠纷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 二、依据评估报告,截止评估基准日,标的企业其他应付款中欠付新疆******(转让方控股股东)*******.**元(最终欠付金额以股权交割工商变更之日数据为准,其变动主要为标的企业一名留守人员工资、税费等现金支出),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需代标的企业向新疆******偿还此项债务,并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后**个工作日内向新疆******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本次股权转让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意向受让方成为受让方后,须在《产权交易合同》签署后**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方仅需给予必要的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新的标的企业,不得再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不得继续使用“蓝山屯河”字号和“屯河”商标、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四、其他详见《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备查资料。受让方资格条件
一、意向受让方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意向受让方须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三、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意向受让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本项目接受联合受让。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
一、项目公告期即可进入尽职调查期,意向受让方通过资格确认并交纳保证金后,即视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文件及该等报告所披露内容以及完成对本项目的全部尽职调查;并依据该等内容以其独立判断决定自愿全部接受产权转让公告之内容,认同标的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且依据其尽职调查结果等内容同意对标的企业按其现状全部接受。视为受让方已充分了解标的企业的经营情况,不得再以标的企业股权转让之前的,包括但不限于或有债务纠纷、或有税务处罚、或有法律责任等为由,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自愿承担除因转让方原因引起的其他一切交易风险,不得以不了解转让标的为由退还转让标的。受让方受让后对标的提出的异议,转让方及新疆产权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向受让方应在获得最终确认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签署后按双方协商选择的方式支付价款。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的,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 * 个工作日内,向新疆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支付除已缴纳保证金之外的全部剩余交易价款及交易服务费等费用。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此价款不包含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受让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年。 三、本次股权转让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意向受让方成为受让方后,须在《产权交易合同》签署后**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方仅需给予必要的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新的标的企业,不得再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不得继续使用“蓝山屯河”字号和“屯河”商标、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