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以案释法】某酒店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未履行经营者义务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记录制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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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年**月**日,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配合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全市宾馆、酒店及化妆品经营飞行检查时,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酒店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了酒店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化妆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没有制度,也没做记录,没有进行查验。【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案件解析】当事人经营的宾馆,是提供住宿的服务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办案启示】化妆品是人民群众日常使用的商品,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不但要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也要对提供化妆品的服务者进行监管,全方位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