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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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市监不撤字〔****〕***号当事人: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 住所(住址):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二期*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宗来 身份证件号码:**************** ****年*月*日,我局收到*****平台编号“**************************”的举报,举报人反映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私自注册成芜******的股东,******登记。****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号楼****现场核查,******在实地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我局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年**月**日,公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个月以上,被公告吊销。 ****年**月*日,通过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金瑞司鉴[****]文鉴字第**号)鉴定意见: *、JC*(授权委托书)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JC*(股东会决议)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我局于****年**月**日对当事人涉嫌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的情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至****年**月**日未收到任何异议。****年**月**日,我局分别向镜湖区金融监督管理局、镜湖区公安分局、镜湖区税务局、镜湖区人社局、镜湖区法院发出征询意见函,均无异议。****年**月**日,我局向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邮寄征询意见函,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年**月**日,******法定代表人姜宗来、委托代理人袁晓芸发出询问通知书:袁晓芸已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姜宗来的询问通知书在运送途中丢失。****年*月**日,我局再次向法定代表人姜宗来邮寄询问通知书,****年*月**日邮件因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被退回。 ****年*月**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就广******与被告芜************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年*月**日将案件管辖权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有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我局于****年*月*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年*月**日,我局收到广东市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粤**民终*****号),认定王飞属******股东,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年*月**日,恢复当事人涉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一案的调查。 经查,广东市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二审终审判定王飞属于被冒名登记为芜******股东((****)粤**民终*****号),该公司另一名股东姜宗来及委托代理人袁晓芸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接受我局询问调查。当事人因债务问题于****年*月**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清偿欠款并强制执行((****)粤****民初****号、(****)粤****执****号),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我局认为撤销当事人的设立登记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风险。综上,我局决定不予撤销当事人的设立登记,通过将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身份信息替换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号的方式涤除举报人的股东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举报人的举报*份,证明案件来源; *、举报人的询问笔录*份,证明举报人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各*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的事实; *、当事人企业基本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各*份,证明当事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当事人原始登记档案复印件*份,证******档案材料; *、《司法鉴定意见书》*份,证明当******登记的事实; *、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情况公示*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意见; *******设立登记的征询意见函和易政网信息发布截图各*份,证明我局向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税务局、区人社局、区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征询了意见,上述部门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皖****民初****号之一)*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粤****民初***号)*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粤**民终*****号)*份,证明王飞属******股东的事实。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粤****民初****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粤****执****号),证明当事人涉嫌债务纠纷的事实。 ****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撤销登记告知书》(镜市监不撤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之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设立登记。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镜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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