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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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市监处罚〔****〕*-**号当事人:镜湖区周之祥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Q**FQ**
住所(住址):镜湖区润安花园**幢*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军
身份证件号码:*********************年*月**日我局收到编号:*************************的投诉单,投诉人反映在镜湖区周之祥餐饮店购买外卖,发现有好评返现卡,并提供了证据照片。****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镜湖区润安花园**幢*号门面的镜湖区周之祥餐饮店(张军)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该店正常亮证亮照经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Q**FQ**,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编号:CY**************。现场查见该店使用的冰柜温度显示器不显示温度,现场在该店查到有**张“江南小吃”好评返现卡,有“五星**字好评+晒图截图发至微信领取红包*元”字样。我局于****年*月**日立案调查,于****年*月*日询问了当事人并收集了相关书证。
经查,****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镜湖区周之祥餐饮店(张军)检查发现该店使用的冰柜温度显示器不显示温度,现场查见有**张“江南小吃”好评返现卡,有“五星**字好评+晒图截图发至微信领取红包*元”字样。当事人承认给投诉人配送了好评返现卡,反馈共印制***张好评返现卡,发放***余张,返现多少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张,证明当事人店内使用的冰柜温度显示器不显示温度,有好评返现卡的事实。
*.询问笔录一份,系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证明当事人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设备,使用好评返现卡的事实。
*.当事人此前未受到行政处罚截图两张,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投诉单一张、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餐饮外卖使用好评返现卡的事实。
我局于****年*月**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芜市监罚告〔****〕*-**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警告。
*、罚款人民币****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