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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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市监处罚〔****〕 *-***号当事人:芜湖******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住所(住址):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丁明雨 身份证件号码:****************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使用的电梯进行现场检查,该电梯维保单位为芜湖******。执法人员在检查该电梯(设备代码:********************)维保记录时,发现最后一次维保记录时间为****年**月**日,执法人员要求维保人员提供****年**月**日后的维保记录时现场未能提供。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经维保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芜湖******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我局批准对当事人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与******签订了《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显示使用单位为******,维保单位为芜湖******。当事人维保的电梯设备注册代码:********************,该电梯为特种设备,最后一次维保记录显示时间为****年**月**日。当事人未能在之后**日内对该电梯进行维保,且最后一次维保记录上实施了维保行为但使用单位未签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第六条:“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的规定,同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第七条第二款“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芜市监特监【****】*-****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当事人于*月*日完成上述问题整改。 又查明,上述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双方签定合同文本*份,一份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一份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为口头约定)。维保电梯的数量为*台电梯,合同维保费用一年为****元(****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合同维保费用*元为销售电梯附加服务,不认定为正常维保费用),当事人对该电梯最迟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而没有实施维护保养的开始时间为****年**月**日,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间****年*月*日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天。当事人对上述电梯一年的维保收入为****元/年,平均每天保养费用为*.**元/台,违法所得为*.**元/台***天≈***(元)。 再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因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保养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于****年*月*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份共*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保电梯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询问笔录*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保电梯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法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份、授权委托书*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含修理)复印件*份、《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身份判定; *、维保记录复印件*张,证明当事人对电梯最后一次的维保记录时间和记录内容。 *、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截图*张及芜市监市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不是初次违法。 *、整改情况说明和维保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及时完成整改的事实。 我局案件调查终结后,按法定程序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芜市监罚告[****]*-***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的要求维护保养电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及时对涉案电梯予以整改,减轻危害后果。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从轻情节;且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整改报告材料。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从轻情节; *.当事人曾于****年*月*日因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被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具有从重情节;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罚款人民币*****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将罚没款缴到芜湖市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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