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5〕5号)

项目编号
点击查看
预算金额
点击查看
招标单位
点击查看
招标电话
点击查看
代理机构
点击查看
代理电话
点击查看

查看隐藏内容(*)需先登录

视频 s 视频 e 图集 s 图集 e 正文s 当事人:扶绥县鸿达厨具批发商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D*QD***??????????????????????????????????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号*-*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波华???????????????????????身份证件号码:******************?****年**月**日,我局收到崇左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T*****),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崇市【****】**号文中《****年商用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崇左市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通用结构(燃气管路)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的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涉及*个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生产单位:******(标称)”的商用炒菜灶。报告表明《检验报告》中的被抽检单位扶绥县鸿达厨具批发商行涉嫌经营不合格的商用炒菜灶。****年**月**日,我局到扶绥县鸿达厨具批发商行送达抽查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因扶绥县鸿达厨具批发商行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商用炒菜灶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年*月从南宁小商品商场商行购入该批商用炒菜灶,共购进*台,进货价**元/台,销售价**元/台。销售给抽样机构*台,另*台作为备样品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商用炒菜灶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该批次产品经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检验项目为:通用结构(燃气管路)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的要求。本案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责令改正通知书*份,送达回证*份,证明我局依法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杨波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和我局具有管辖权。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各*份,证明崇左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商用炒菜灶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检验报告》(Q**-T*****)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用炒菜灶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现场笔录*份,证据提取单*份,证明我局在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开展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的事实。  *.询问笔录*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合格证,证明该商用灶具有合格证。?****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权利时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商用燃气燃烧器具》要求商用炒菜灶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购进该批商用炒菜灶时未索取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和本案实际,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要求的商用炒菜灶,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涉案商用炒菜灶*台;*.没收违法所得***元;*.处以货值金额*.*倍的罚款***元;?以上罚没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扶绥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扶绥县*****;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正文e 附件s 文件下载:关联文件:附件e 其他s 其他e
查看隐藏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