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张家界张家界市新闻出版(版权)、电影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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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新闻出版(版权)、电影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序号执法事项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实施层级)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备注一、新闻出版*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须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设立驻地方机构,经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放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对省直新闻单位在市州、市州直新闻单位在各县(市、区)设立驻地方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对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二、印刷发行*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单位从事复制业务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对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对企业、个人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区县新闻出版局实施*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委托区县新闻出版局实施*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终止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委托区县新闻出版局实施*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对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含民族宗教內容、印数****册以上、跨地区印刷的除外) ,对我市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申办内部资料的审批*对设立外商投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号)附件*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项)
第**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对加工贸易项下只读类光盘进出口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年第*号)
第一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出版版权管理科《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三、电影*对城市电影院(含点播影院)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文艺电影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七条第一、第二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第二款 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第三十三条 电影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与健康。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发现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对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单位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文艺电影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的,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
第三十条 电影院的设施、设备以及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的国家标准。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对城市电影院(含点播影院)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文艺电影科《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十五第第二款 点播影院不得放映所加入的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
第十六条 点播影院放映和点播院线发行的影片,应当依法获得电影公映许可。
第二十条 点播影院不得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 点播影院应当按照所加入点播院线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关经营数据。点播院线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所辖点播影院的经营数据上传至全国点播影院经营管理信息系统,纳入电影销售收入统计。
第二十五条 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影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八条 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法行为警示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警示记录的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四条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单位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张家界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级)文艺电影科《关于印发《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发〔****〕**号)
第三十条 建立年检制度。各级电影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年检办法,对本地区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进行年检、考核。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廉政工程,直接关系着广大农民群众文化权益的实现。各级政府部门和经营单位,均要保证政府财政补贴专款专用,保证公益场次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如有挪用、克扣等违纪行为,将直接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者,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核减直至收回政府资助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停止资助,并取消其放映资格,同时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作出赔偿。(一)放映未经审查通过的、走私或无版权影片的,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的;(二) 发行放映音像制品,发行放映盗版、侵权音像制品的;(三)将国家资助设备转卖、变卖而使国家资产流失的;(四)管理不善而造成国家资助设备毁坏、丢失的或闲置国家资助设备,未发挥其应有效用的;(五)随意改变国家资助设备使用范围,未完成农村公益场次放映目标的;(六)放映场次虚报作假,回执等手续不全或统计数据上报不及时的;(七)公益放映向农民群众乱收费的;(八)年检不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