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万安县政府-吉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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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增强城市防洪防涝减灾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县级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市中心城区以及县级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由依法报经批准的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安排建设资金,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庐陵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配套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海绵城市规划管理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划条件制定、土地出让、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评估、初步设计审查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协同做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组织专家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公益宣传和科普教育,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保护自然地形地貌和天然水系,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改善城市品质与居住环境。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规划、技术指标和建设要求,科学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内涝防治等工程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流、雨水资源利用率低等问题。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目标和建设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排水防涝、城市蓝线、河湖岸线、绿地系统、湿地保护、水资源、道路等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协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土地供应的规划条件。对新建、扩建项目以及无需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评估、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监督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海绵城市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时,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专项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不得降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一)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二)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三)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四)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应当负责修复。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监理:(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三)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对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使用;(四)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第十八条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不能完全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的项目,经专家论证并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工程,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作要求:(一)位于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区域或者经过地质勘查后认定不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的项目;(二)特殊污染源地区的建设项目,如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化品仓储区等;(三)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旧建筑物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四)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等特殊工程。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工程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质量验收意见。海绵城市建设内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二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运营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维护。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并明确运营维护单位。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厂区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或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第二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运营维护工作:(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进行标识、登记;(二)配备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三)对海绵城市设施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四)对运营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二十四条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一)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二)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等危险化学品;(三)其他对海绵城市设施造成危害的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维护单位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按照原标准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负有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六)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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