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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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府办发〔****〕**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宜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年*月**日宜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对全市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企业的行业监督管理。市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依职责做好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宜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其明确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各县市区住建、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依职责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异议处理、纠纷调解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首期交存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一)商品房、安置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由购房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交存。(二)公有住房,由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在房改审批时交存。(三)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含可登记不动产权的车库、车位),开发建设单位应作为业主交存,并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第九条 城区(含夷陵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布,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或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补建补缴,补建补缴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章 资金代管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业主大会已设立未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第十二条 市本级、各县市及夷陵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各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应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前,售房单位应完成分幢建账确认工作,售房单位已改制的,由改制后企业或原售房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分幢建账确认。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次日起计息,利率按照与专户管理银行约定的利率执行,应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计入相应分户账。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分摊:(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各自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各自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各自拥有车位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七)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金额不足以支付所分摊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管理规约,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摊有特殊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为小区业主委员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指定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一)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审议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已开展换届工作,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三)业主委员会因委员不足半数而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拟定物业管理区域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第十七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属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其中,使用方案、工程结算及资金分摊情况应向列支分摊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日。工程结算超过维修资金预算金额**%及以上的,超过部分金额由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第十九条 属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或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启动应急使用的依据。出具启动应急使用依据的相关部门应参与工程验收。第二十条 应急使用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再行公示,由申请人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急维修过程中在物业区域内向列支分摊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日。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财政部门应将相关费用纳入预算。第二十二条 维修、更新、改造过程中所发生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咨询、鉴定等费用,申请人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加装电梯或购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保险。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对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加强对维修工程施工过程监督,可推荐业主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监督。申请人应妥善保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全部资料,以供业主查阅。在新选任或换届时将资料一并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额**%的,由属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做出预警提醒,业主委员会应在收到预警提醒后*个月内组织续筹,续筹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金额。业主委员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续筹的,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业主委员会在**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召开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第二十六条 续筹资金包括以下来源:(一)业主自行交存;(二)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第二十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不动产权自动转移,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进行核对并确认。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灭失后,由灭失时的房屋所有权人凭不动产权证的注销凭证、维修资金灭失退款申请书及身份证明,向属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退还手续,未办理房屋灭失退款手续的,相关资金留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因改制、破产、撤销已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四章 资金自管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申请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并对以下事项作出约定:(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二)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管理办法和增值存储方案;(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程序;(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七)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八)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进行表决。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的,应报属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交所列事项的业主大会决议,向属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账目等同步移交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按管理规约确定的资金增值存储方案执行,产生的利息需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计入业主分户账。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管理规约确定的使用管理程序办理。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的资金分摊规则、列支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执行。第三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额**%的,业主委员会按管理规约确定的续筹方案组织续筹。第三十八条 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离任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大会应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系统,实现资金日常管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数据联网和安全共享。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应加强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电梯、消防等领域监督管理,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质量。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大会应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查询制度,主动接受公众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可查询物业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总体情况。业主可查询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情况。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时间不少于一个月。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公布。第四十五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管理规约要求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 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解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使用等配套流程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年。实施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