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镜湖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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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镜湖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镜湖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公共服务中心、方村街道办事处,区机关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镜湖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年**月*日镜湖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市政府规定的市级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以下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运行机制。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非法干涉交易活动。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第五条 区政府成立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第六条 区财政局所属的区物品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物采办”)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日常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协调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三)执行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四)负责初审区属单位上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料(五)统计分析区属单位交易项目的有关数据;(六)督促区属单位对投标人进行诚信评价,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七)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建设和管理企业(零星)库(八)配合项目单位督促合同履约;(九)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十)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十一)承办区政府及区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交易范围第七条区内实施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范围:(一)各类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二)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三)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进入区物采办交易:(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二)超过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超过区物采办招标限额的各类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三)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四)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交易程序第九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下列程序:(一)项目单位向区物采办提出交易申请,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二)达到市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区物采办初审项目相关资料,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提出交易申请。(三)未达到市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按如下方式操作:(*)货物类由区物采办发出邀标文件,邀请投标单位前来投标,并联合区审计局一起参与开标和评审,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工程类和服务类由区物采办会同审计局、业主单位在“零星维修和服务协议单位库”中进行抽取。(*)程序结束后,由区物采办发布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束后,区物采办发布中标公告、发放交易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四)区物采办负责整理归档相关交易资料。第五章 交易监督第十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部门监督执法。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水、审计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第十一条 竞价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区物采办提出异议。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竞价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投诉。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第十四条 区物采办组织督促执行区属单位参与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第十五条 对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有严重违约行为,且确需解除合同的,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制定严重不良行为企业“黑名单”,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黑名单”制度,在一定时限内禁止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人员在全区范围内参与交易。第十七条 区物采办配合各行政监督部门定期对区属单位及公共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招标采购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八条资金支付部门,对没有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一律不予支付。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二十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构成违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竞价人(投标人);(三)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四)与项目设计单位、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交易代理机构、竞价人(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串通;(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区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二)违规干预交易活动;(三)对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造成一定后果;(四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