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合肥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分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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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序号执法类别执法项目 执法依据 ** 行政处罚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伪劣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的,应当予以没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年**月**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号发布)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服务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质监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以上**%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而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逾期仍未办理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年*月**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号公布,****年*月**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号修订、发布)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销售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规定批批检验合格,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的;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仍继续试生产该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规定处罚。**行政处罚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处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至**%的罚款。